中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中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3月2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伍,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路5号。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敏,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天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在质保期间多次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根本未曾解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质保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法证明提货时机器即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至少自2020年12月起,上诉人就通过微信聊天、发函等方式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此期间正处于双方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间。显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质量保证义务。而且,自2020年12月后,被上诉人就再也不愿直面机器质量问题,也拒绝指派任何人员为上诉人提供售后服务。(二)关于标的物系“三无产品”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只字未提。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机器没有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使用说明书等重要单证和资料,属三无产品,该设备本身就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的不合格商品。(三)设备的生产产量严重短缺,一审判决未曾有效论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提到,上诉人两个月时间生产了约15万只口罩,一审认为已经生产很久,质量没有问题。但根据案涉《购销合同》附件《KN95口罩机技术指标》中的要求,口罩机生产每分钟30-40片。即使按照最低标准,每分钟30片来计算,一天生产20小时,即可以生产3.6万片,两个月应当最少生产216万片,15万片的产能不足约定的十分之一。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关于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机器设备视频等证据材料,已经尽到了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举证义务,足够证明机器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反复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而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机器设备无质量问题,除了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适用的质量指标外,甚至都无法提供售后或者保修记录来证明其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关于《民法典》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法律事实并不以标的物的交付而终止,因买卖合同对于质量保证期间有约定,在该期间内,卖方应当继续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在本案中,标的物质量保证期一直延续到《民法典》施行之后,法律事实处于持续状态,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错误。三、上诉人已经就标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如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结论证明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法律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但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中天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口罩机质量合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沟通的内容属于设备调试范畴而非产品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该调试义务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相应调试不佳的后果也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自2020年12月份起,在与被上诉人员工几次微信聊天中主张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上诉人提货后,由于自身原因搬迁了案涉设备数次,而每次搬迁均需重新调试,上诉人因此微信联系被上诉人请求帮忙调试。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相应的安装调试义务应当由上诉人自己承担,但被上诉人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免费派员为上诉人进行视频指导及现场指导。被上诉人的该协助行为并不是因为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更不能说是被上诉人在就设备质量问题履行售后服务。(二)案涉口罩机在上诉人购买时没有相关质量标准,双方就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在提货时已对设备质量予以确认并签署了调试验收报告,口罩机在疫情发生以前一直属于小众的“非标产品”,疫情发生后国家才开始组织进行相关质量标准的制定。根据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显示:《一次性口罩制造包装生产线通用技术要求(GB/T40373-2021)》于2021年8月20日发布,2022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可见在2020年3月底上诉人购买设备时,不存在国家、行业质量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所谓的“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没有该些单证就认为案涉口罩机为“三无产品”毫无根据。事实上,双方已就案涉设备质量标准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提货时已经对案涉产品质量予以确认并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且提交单证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履行附随义务并不会导致主合同义务无法完成。(三)上诉人产量严重短缺是其自身订单量不足导致,而非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双方在附件《KN95口罩机技术指标》中约定的生产速度为口罩机相应的技术标准,但实际生产多少还是要看上诉人自身的订单数量。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购货后的订单情况一直不佳,导致其无法大规模生产。上诉人认为的产量严重短缺与被上诉人设备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二、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根本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请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应当对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达到证明案涉口罩机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合同必须解除的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天公司返还**货款804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中天公司返还**货款80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买方、甲方)与中天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ZTSSY0331-1。**向中天公司购买N95口罩生产线1套,金额920000元(含13%增值税)。预付款全款到账后合同生效,45天内交付。乙方所供产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如双方另签订技术协议,以技术协议为准。交付地点为乙方生产现场。甲方至乙方现场进行提货并签收验收报告。甲方提供原材料进行设备出厂调试,甲方在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进行发货,乙方不负责至甲方现场安装及调试设备(甲方现场设备安装调试由甲方自行负责)。客户提货后,即视为验收,设备开始进入质保期,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不包含易损件、模具、电气元器件、超声波振子、滚刀、齿模等)。先付清100%设备款800400元,开票前付清13%税款119600元。该合同所附KN95口罩机技术指标中明确了设备概述、设备尺寸、设备组成、工作电源、压缩空气、使用环境、生产速度(30-40片/分钟)、主要配置、易损件清单、技术特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向中天公司转账800400元。
2020年5月15日,**至中天公司处提货,经安装调试后签署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设备状况、单体设备、设备联动完好,已培训,工艺验收合格,验收结论生产正常、产品合格、验收合格,设备保修期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同时,报告中注明易损件不包含在质保期内,易损件包含各类气缸、熔接齿模、各类切刀、剪刀、各类节流阀、管接头、超声波电源、超声波换能器、模具、皮带、链条、包胶辊等。
2020年12月9日,**与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张建微信联系,**称“麻烦帮我安排个人,都准备好就差调试机器了。”张建问“开机试了吗?”**回复“嗯,搞不好,超声波修过了,还是没用,打不成型。”2020年12月10日,张建回复“目前能协调到的时间是下周二。”随后,**、中天公司沟通开票事宜。2020年12月15日,**询问“谁来?”张建回复“还在协调,最近实在太忙了,没人手。”**称“这机器有问题用不了确实,这能弄好的也不麻烦你们了。”张建问“现在到底什么问题能说清楚吗?”**称“就是机器开不了,电都有,就是调不起来。”张建回复“明天派两个人过去给你这边开下机,调试下,调好之后,开起来我们人就要撤退了,让你那人好好学一下。”2020年12月16日18时53分,张建称“今天我们人在你那调试的差不多了,明天早上再看一下,我们人就回来了,另外你再提醒下,你现场员工,注意跟在后面多多学习,我们抽空来一趟不容易,新换的模具现在测试基本没什么问题,接下来就要靠你们自己了。”当日21时,**称“没看见,还没调,超声波已经第三次寄到上海修了。”2020年12月18日,张建两次与**语音通话。2020年12月24日、12月25日,张建试图联系**,**取消通话。2021年2月3日,**称“口罩机从你人来到现在还没调起来。”张建称“不可能吧,都是生产了才走的。”**称“没有生产,急着才放他走的。最近忙,没管这事,到现在还没调好。”张建回复“我了解下,稍等。”
**随后发送了两段视频。**称“从上回到现在,就打了五千个。跟技术视频估计有十几次,布用了十几卷,来回寄配件就是几次。机器问题太多。”2021年2月4日,**称“今天刀到了还是没用。”张建回复“我找人与你对接。”
2021年3月底,**委托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向中天公司发送律师函,称自**提回口罩生产线并调试运营,但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经多次调试,始终无法生产合格产品,中天公司始终不愿解决生产线的质量问题,导致生产线几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请中天公司收到律师函5日内向**返还804000元并赔偿损失400000元。
2021年4月5日,中天公司回复**,第一、中天公司供应产品质量出厂时已获**认可,并无质量问题,提货时确认生产正常、产品合格、验收合格。第二、根据售后服务情况,由于**生产线搬迁、现场操作人员技术不达标等原因,中天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多次积极为**迁址后设备和人员进行调试与培训。第三,**生产线处于停工状态,既不是中天公司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也不在中天公司责任承担范围内。中天公司对**生产线操作人员进行过视频指导教学,可见**技术不足。对**提出退款并赔偿损失的要求,中天公司不予认可,但仍然愿意进行生产线的维护和口罩生产的技术扶持。
另查明,**陈述提货后由安徽天康集团下订单,**在两个月内组织生产了15万只口罩,但未能达到订单要求的日产3万只的要求,此后安徽天康集团于2020年7月解除了与**之间的订单。后**将案涉设备运至茂鑫帽业公司生产,但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转,**于2020年11月又将设备运回自己的厂区。结合**、中天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见,**在微信中表示“提货后曾将设备搬迁……其按照中天公司的指导调试过,中天公司亦到现场调试过,均未调试成功……2020年12月之前其没怎么生产,中天公司一直和其说系调试原因,后**忙于寻求订单,直到准备组织生产的时候才通过微信和中天公司联系生产线的质量问题。”此外,**为佐证其陈述的质量问题提供了三个视频,其中两个视频(视频长度3秒、5秒)机器设备处于静止状态,一个视频(视频长度15秒)机器设备处于运行状态,生产线上压制口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中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所附KN95口罩机技术指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中天公司提供的口罩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还货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就本案而言,首先,**从中天公司处提货签署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载明生产正常、产品合格、验收合格,说明在提货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陈述签字时验收结论处空白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次,合同约定**在中天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后发货,中天公司不负责到**现场安装及调试设备,此后**在微信沟通中多次提及调试问题,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中天公司义务范畴,但中天公司仍然给予积极的视频指导及现场指导。再次,结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线的正常运转与诸多因素相关,如使用环境、原料宽度等,并需要确保设备中的易损件处于完好无损且可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提供的一份视频中确有机器设备运行的情形,另外两份视频机器设备处于静止状态,且内容过短,无法确认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最后,**在提货后曾经在前两个月组织生产口罩15万只,后设备几经搬迁,如设备在2020年7月即被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中天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相反在2020年7月之后与其他公司合作继续生产口罩。综上,**以机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能否解除,其中主要涉及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行为。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本案中,**与中天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现**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中天公司退款,实质是行使法定解除权,则必须审查案涉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中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保证案涉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中天公司提货时已经对案涉设备质量予以确认并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报告,验收结论是生产正常、产品合格、验收合格,表明中天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事实上,**在提货后的前两个月也用案涉设备生产了口罩15万只。**称案涉设备不能达到技术指标中约定的每分钟30-40片的生产速度,产量严重不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一审认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案涉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合格后交货,未再另行约定检验期,则**应在收货并发现质量问题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在提货后进行了生产,且两个月生产了15万只口罩,如设备生产速度不符合技术指标,则**应能立即发现,且案涉口罩机系涉疫情防护机器设备,此类设备的买卖系在特定时期内发生,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应在很短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才能视为是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其不仅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对设备几度搬迁,在2020年7月之后仍与其他公司合作继续生产口罩,直至2020年12月才提出设备有问题,则不能认为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综上,应视为**对案涉设备质量没有异议。且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致合同必须解除。至于其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则是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范畴,非一审法院必需释明的内容。此外,交付保修单、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单证资料属合同的附随义务,即使中天公司未提交,也不能成为**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