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12民初149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张家湖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从2016年8月6日暂算至2018年5月6日的利息为1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被告公司发泡混凝注浆设备改造,原告即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沙五凌路支行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2017年6月3日,原告通过手机信息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收10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此后,原告又曾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拖延,至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该案应当是原告与绿建公司及其合伙人签订的混凝土空心砖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还应当追加其他当事人;2、原告支付100万元属于支付买卖合同中的货款,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出具欠条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绿建集团签订的产品代生产说明书而出具的;2、被告***将该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绿建公司,绿建公司给***出具了欠条,本案100万元系被告绿建公司的公司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绿建公司为了解决在湖南望城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现的复合自保温砌块供不应求局面,其员工***于2016年7月向原告***介绍推荐了一个自保温砌块项目,并介绍***与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经双方磋商,***同意合作投资自保温砌块项目,***表示愿意投资100万元,并表示若绿建公司设备生产正常,该10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资金。2016年7月,***、***、***、***(乙方)与绿建公司(甲方)就乙方投资设备生产复合自保温砌块达成协议,并签订《产品代生产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供货设备制作、安装与调试,乙方负责场地和生产线设备的租赁、前期设备制造100万元的筹集及生产期满后全部的投入资金210.2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以借贷形式借与甲方人民币100万元,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条款,借贷形式取消,该款项作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2016年8月6日,***向***银行转账100万元用于发泡混凝注浆设备改造,***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于在思维厂的发泡混凝注浆设备改造。借款人: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2016.8.6”。当日,***将上述100万元设备款转交给绿建公司。2016年12月19日,***、***等人设立湖南环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自保温复合砌块。2017年5月15日,环峰公司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复合自保温砌块,检测结果为复合自保温砌块所检项目符合标准JG/T407-2013《自保温混凝土复合砌块》规定。2017年6月,因人员解散、清理账务,***通过短信向***提出退还借款100万元的要求,***提出委托绿建公司其他人员负责处理。2018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作为环峰公司的认缴份额,并认可被告绿建公司已提供《产品代生产合同书》中发泡注浆机及相关设备,且设备目前在原告控制下。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信、《产品代生产合同书》、收款收据、湖南环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支付10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原告***、被告***就自保温砌块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后,***等人与绿建公司签订《产品代生产合同书》时,约定绿建公司负责供货设备制作、安装与调试,***等人负责筹集前期设备制造100万元;***在庭审中陈述若绿建公司生产正常,则出借给绿建公司的100万元借款就用于双方合作,并认可该100万元作为设立环峰公司的认缴份额,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系基于双方签订《产品代生产合同书》后各自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无借贷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