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12民初19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书堂山街道张家湖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湘011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2018)湘01民终9688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被告绿建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建公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绿建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生产合同书》;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借款;3、判令两被告自2016年8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绿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绿建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生产合同书》以解决自保温砌块供不应求的局面,合同约定被告绿建公司保证原告月产销量不低于6000立方米,纯利润不低于60元每立方米。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以借款的形式借予被告绿建公司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条款,该借款转为投资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之后,被告绿建公司将设备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和调试,但设备安装完成后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销量和最低利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绿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绿建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生产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约定的要求,已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原告诉称被告绿建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依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是基于《产品代生产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绿建公司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应负责前期设备制造的100万元并采取借贷的形式给予被告绿建公司100万元,在设备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合同约定条款,借贷形式取消,该100万元作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双方在2016年10月26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已正常生产经营远超过两个月时间,故原告支付的100万元的借贷形式应予取消,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绿建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产品代生产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绿建公司保证销路,确保纯利润60元/立方米,被告绿建公司保证销路的前提是原告要有生产出来的产品。自2016年6月开始,原告内部之间发生矛盾,导致生产断断续续,以致停产,但原告所生产出来的产品,被告绿建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全部销售完毕。关于利润,2016年生产成本在200元/立方米,即使在2017年物价上涨的情况下,生产成本在250元左右,而原告所销售的价格基本在460元至480元,其利润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0万元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00万元虽然打到了***的账户上,但***随后将该款交付给了公司,被告***的收款行为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被告)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绿建公司支付设备货款110.2万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反诉原告绿建公司与四反诉被告签订了《产品代生产合同书》,约定四反诉被告为投资生产复合自保温砌块,在反诉被告已有的混凝土空心切块生产线的基础上,向反诉原告订制配套的两套发泡注浆机及相关的设备。配套设备包括2台发泡注浆机、2台子母机、2台解码机、2台码堆机和输送机、双氧水罐等合计金额为210.2万元。反诉原告负责提供设备的制作、安装与调试以及人员培训,确保50天后投入生产,发泡机产量每月不低于6000立方米,其生产的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并保证销路。反诉被告负责场地和生产线设备的租赁,前期设备制造100万元的筹集,生产线的现场管理以及操作人员培训。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反诉被告以借贷形式借予反诉原告100万元,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条款,借贷形式取消,该款作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同时反诉被告将剩余款项付给反诉原告。合同签订后,四反诉被告通过***的账户向反诉原告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当即向***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反诉原告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设备送至反诉被告处进行安装和调试,2016年10月26日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检验,设备各项运转均达到合格标准,2016年10月27日,反诉原告据此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所提供的设备均合格。四反诉被告为生产于2016年12月19日成立了湖南环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并由反诉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日,环峰公司与反诉原告的关联公司湖南望城县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晨煦公司销售环峰公司生产的复合自保温砌块。2017年6月,四反诉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使自保温砌块生产断断续续,至2017年10月停产。期间,晨煦公司共计为环峰公司销售货物金额达300余万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反诉原告按约定向反诉被告提供了设备,反诉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设备款,扣除反诉被告以借贷形式支付的100万元外,反诉被告还应当支付反诉原告剩余货款110.2万元。反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反诉。 四反诉被告共同辩称,反诉原告未达到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产量、销量指标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反诉原告仅对发泡注浆机进行了检测,没有对整个自保温砌块生产线进行检测,2016年10月26日,反诉原告实际未完成自保温砌块生产线的安装和调试。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反诉原告负责保障反诉被告月产量不低于6000立方米,负责生产线投入生产后,保证反诉被告生产产品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并负责保障每月不低于6000立方米的销路。但实际上,反诉被告从2017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16日,反诉被告历经12个月时间仅完成了7000立方米,300余万元的销售总价,与反诉原告承诺的每月不低于6000立方米的销售量,不低于36万元每月的纯利润的销售指标相差甚远。故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2、涉案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代生产自保温砌块,保证晨煦公司的需要,但反诉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反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反诉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产品代生产合同》、借条、借款付款凭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借贷的形式支付被告绿建公司10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但产品代生产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承诺每月最低包销原告产品不低于6000立方米,实现月利润不低于36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2、原告提供的长沙市建筑节能产品(材料)备案证明、湖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长沙市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备案证及湖南望城县晨煦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上述证据均系有关部门颁发的书证,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晨煦公司进行代生产,相关产品只能由晨煦公司经销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3、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及晨煦公司与部分项目施工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绿建公司的关联公司晨煦公司为原告销售自保温砌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生产出来的全部产品应由晨煦公司负责包销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4、对账单、送货单和派车明细及审计报告,对账单、送货单和派车明细可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5月至停产时,被告共为原告销售产品7000余立方米,实现销售额300余万元的事实,但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其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存疑,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共产生亏损2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予以采信,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 5、短信聊天纪录、内部合作协议,短信记录仅证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内部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收到安装设备明细、照片、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设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7、发泡混凝土注浆机出厂检验报告、绿建公司企业标准及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书证,能共同证明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企业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发泡注浆机现场检验报告,上面有原告***的签字,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绿建公司提供的设备系合格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9、复合自保温砌块检验报告,该报告系原告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产品复合自保温砌块作出的质量检测报告,通过检测,原告所生产的复合自保温砌块符合JG/T407-2013《自保温混泥土复合砌块》规定,系合格产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四原告与被告绿建公司就原告投资设备生产复合自保温砌块签订了《产品代生产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在已有的混凝土空心砌块生产线的基础上,向被告绿建公司订制两套发泡注浆机及相关的设备,生产复合自保温砌块的升级产品。配套设备包括2台发泡注浆机160万元、2台子母机20万元、2台解码机9.6万元、2台码堆机9.6万元和输送机6万元、双氧水罐5万元,合计金额为210.2万元;2、被告负责供货设备的人员培训及生产工人培训,确保50天后投入生产,发泡机产量每月不低于6000立方米;3、被告负责原告生产线设备投入生产后,产品符合相关的质量要求并保证销路。力争纯利润不低于80元/立方米,确保纯利润60元/立方米;4、原告负责前期设备制造100万元的筹集,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以借贷形式借予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条款,借贷形式取消,该款项作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5、原告负责试生产期满后全部的投入资金210.2万元;6、原告达到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付给被告;7、原告承诺,原告生产产品优先满足湖南望城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订单,原告联系销售业务服从被告绿建公司对销售的统筹安排和领导,不得与绿建公司销售员争抢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向被告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了100万元,***当即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随后将该款转交给了被告绿建公司。被告绿建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设备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和调试,2016年10月26日双方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检验,设备各项运转均达到合格标准,2016年10月27日,被告绿建公司据此出具了检验报告,其所提供的设备均符合企业标准,均系合格产品。2016年12月19日,四原告成立了湖南环峰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峰公司),并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2日,环峰公司与被告绿建公司的关联公司湖南望城县晨煦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晨煦公司销售环峰公司生产的复合自保温砌块。2017年4月5日,环峰公司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其生产产品复合自保温砌块进行质量检测,2017年5月15日,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作出检测报告,认定环峰公司所生产的复合自保温砌块符合JG/T407-2013《自保温混泥土复合砌块》规定。此后,环峰公司将其生产的复合自保温砌块交由晨煦公司销售,自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晨煦公司为环峰公司销售复合自保温砌块金额共计320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合同纠纷。四原告与被告绿建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生产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原告以借贷形式借予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正常生产两个月后各项生产、技术、销售指标均符合本合同约定条款,借贷形式取消,该款项作为合同总价款的部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符合企业标准,均系合格产品,设备的产量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每月不低于6000立方米的生产指标,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也符合国家标准,故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关于销售指标,合同虽然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产品销路,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包销数量,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生产了7000余立方米的产品,该7000余立方米产品已由被告包销完毕,且销售额达320万余元,故被告已实现了合同约定保证原告产品销路的义务。原告提出按6000立方米/月确定被告包销数量的主张,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以借贷形式借予被告人民币100万元的借贷形式应予取消,该款应转为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建公司退还100万元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绿建公司赔偿损失26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绿建公司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且原告不能提供其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绿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绿建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生产合同书》的请求,因被告绿建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其所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绿建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绿建公司对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被告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绿建公司对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反诉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设备货款110.2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绿建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操作设备人员进行培训、对生产工人进行培训等其他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绿建公司无法证明,则由被告绿建公司承担本案不利后果的主张,经查,原告在接收设备时未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提出异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能正常生产且已经生产了7000余立方米的产品,可视为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对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以及对设备操作人员及生产工人进行了培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被告)绿建科技集团新型建材高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款110.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973元,反诉受理费7359元,共计423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