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久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1494号
原告:任喜全,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国争,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通许县。
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1189W1T
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宏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300MA46LN3N4P
委托代理人:王景宏,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峰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任喜全与被告郭国争、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喜全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更、张虎,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宏、上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民、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喜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1.支付工程60447元;2.返还押金52400元;3.支付55户服务费25850元和44户并网农户服务费4400元;以上三项共计143797元;4.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清止,5.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浙江正泰安能电力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户用分布光伏电站项目”方城、社旗区域代理商,2019年6月初将方城区域的业务承包给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中有限公司委派被告郭国争为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方城区域“户用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负责人,2019年6月11日,郭国争与原告签订了名为合作实为承包的《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将方城区城内的开发项目以固定单价5250元/户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同时双方又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每联系一个客户,郭国争支付服务费47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万元,并四处联系农户,组织人员施工。刚开始施工时,双方口头协商费用按每电瓦0.525元计算,并网一户服务费100元。截止2019年10月底,原告共联系客户55户,施工并网44户,安装太阳能板1089块,合299475电瓦,合款157224.4元,扣除13的税款,三被告仅支付69000元工程款,退还保证金8000元,余下工程款60447元(含5%质保金),和保证金52000元和55户服务费25850元、并网服务费4400元,共计143797元,经催要至今末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国争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答辩人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就应付款项答辩人已向其支付完毕。原告任喜全与郭国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郭国争主张欠付劳务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押金系原告向郭国争交付,应由郭国争根据双方约定进行退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河南恒昇电力公司。
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与任何一方不具有承包、分包及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9月份,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进行成本核算需出具应税发票,委派其公司员工郭二明、郭博文到答辩人公司进行协商并提供了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在答辩人与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后,二次向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应税发票二张,总计金额282636元。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共向答辩人账户转款265677.84元。答辩人接到转款后,扣除应纳税金后便全部及时将款转给河南恒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郭二明及郭博文账户内。二、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方城县辖区光伏发电入户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四项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用光伏发电开发战略合作协议》,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河南省方城县。2019年6月,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郭国争。2019年6月11日,被告郭国争与任喜全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任喜全负责寻找符合要求的客户屋顶资源,每户服务费47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郭国争将其承包的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安装施工。同日郭国争与任喜全签订《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材由正泰公司提供,施工工具、辅料由任喜全负责,固定单价标准每户5250元,后变更为按瓦计费,每瓦0.525元,税费按13%由任喜全负担;质保金为安装费结算金额的5%,待项目运营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并网每户服务费100元。后任喜全按照约定联系农户55户,服务费计470×55=25850元。安装27户,光伏面板1089块,每块275瓦,安装费计1089×275×0.525=157224.4元,扣除13%税费,应结136785元。包括于永军安装的17户,任喜全并网44户,服务费计4400元。施工过程中,恒昇公司技术员宋亚龙提供技术指导。2019年10月10日工程并网完工后,任喜全向被告郭国争追要劳务费和保证金,郭国争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务费和8000元保证金。2020年1月,郭国争失去联系,原告向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劳务费。2020年1月13日,恒昇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虎出具“证明”,因郭国争不到方城项目现场处理工程款事项,承诺“由郑州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虎同志代理郭国争来处理方城户用光伏项目事项,剩余工程款由张虎负责直接下发给工人”。“证明”由张虎、贯廉公司负责人王景宏和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签名捺印。2020年1月17日,恒昇公司向贯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贯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下余工程款和保证金未付。任喜全施工过程中,郭国争提供辅料电线价款7338元。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分别具文起诉,任喜全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0447元,履约保证金52000元,联系客户服务费25850元,并网服务费4400元,共计14379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款清。
另查明一,于永军安装17户,安装费计92259.75元。
另查明二,郑玉强安装11户,安装费计54140.25元,扣除13%税费,应结安装费计47102元;并网11户,服务费1100元,被告应付劳务费共计48202元。
以上三人应结劳务费共计92260+167035+48202=307497元。
另查明三,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006.22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1月8日,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郭国争转账支付265677.84元。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任喜全与郭国争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和《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光伏发电项目联系安装并网的义务,被告郭国争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劳务费及利息的的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郭国争,具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劳务费的责任。任喜全共联系客户服务费25850元;并网服务费4400元;扣除税费后安装费计136785元。质保期一年,自2019年10月10日工程并网完工至2020年10月10日,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工程款应全额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69000元和郭国争提供电线的价款7338元,郭国争下欠原告工程款25850+4400+136785-69000-7338=90697元。原告与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国争应当向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结算工程款的总额,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施工并网完工,被告郭国争应当返还原告下余履约保证金52000元。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郭国争系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双方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且恒昇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庭承认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接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国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争、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喜全清偿劳务费90697元,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国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喜全退还履约保证金52000元,并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保全费255元,计3431元,由被告郭国争和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国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留长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