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2民初1296号
原告:于永军,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国争,男,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通许县。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1189W1T
地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宏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300MA46LN3N4P
委托代理人:王景宏,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峰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龙飞,男,199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于永军与郭国争、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更、张虎,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宏、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宗民、陈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国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72259.75元:退还原告押金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以拖欠劳务工资72259.75元按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国争于2019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将被告郭国争承揽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方城县辖区光伏发电入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郭国争支付施工押金3万元,并按期进行施工建设,所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但三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经原告追要至今仍然拖欠72259.75元,原告所支付的押金3万元也没有退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国争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由答辩人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就应付款项答辩人已向其支付完毕。原告于永军与郭国争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向向郭国争主张欠付劳务款,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押金系原告向郭国争交付,应由郭国争根据双方约定进行退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同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与任何一方不具有承包、分包及挂靠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9年9月份,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进行成本核算需出具应税发票,委派其公司员工郭二明、郭博文到答辩人公司进行协商并提供了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在答辩人与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后,二次向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应税发票二张,总计金额282636元。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五次共向答辩人账户转款265677.84元。答辩人接到转款后,扣除应纳税金后便全部及时将款转给河南恒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郭二明及郭博文账户内。二、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方城县辖区光伏发电入户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第四项之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户用光伏发电开发战略合作协议》,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在河南省方城县,负责完成项目的开发、安装施工以及申请审批、验收、并网、备案等全部手续。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安装并网等,转包给被告郭国争。2019年6月11日,被告郭国争与任喜全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任喜全负责寻找符合要求的客户屋顶资源,每户服务费47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郭国争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施工建设。同日郭国争与于永军签订《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主材由正泰公司提供,施工工具、辅材由于永军负责,固定单价标准每户5300元,后变更为按瓦计费,每瓦0.53元;并网每户服务费100元;质保金为安装费结算金额的5%,待项目运营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同日,于永军向郭国争交纳履约保证金3万元。后原告于永军按照约定安装17户,光伏面板计633块,每块275瓦,安装费共计633×275×0.53=92259.75元。施工过程中,恒昇公司技术员宋亚龙提供技术指导。2019年10月10日工程并网完工后,于永军向郭国争追要工程款和保证金,郭国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2020年1月,郭国争失去联系,原告向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昇电力工程公司追要劳务费。2020年1月13日,恒昇公司项目负责人张虎出具“证明”,因郭国争不到方城项目现场处理工程款事项,承诺“由郑州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虎同志代理郭国争来处理方城户用光伏项目事项,剩余工程款由张虎负责直接下发给工人”。“证明”由张虎、贯廉公司负责人王景宏和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签名捺印。2020年1月17日,恒昇公司向贯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贯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下余工程款72259.75元和保证金3万元未付。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分别具文起诉,于永军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72259.75元;退还原告押金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以拖欠劳务工资72259.75元按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另查明一,任喜全按照约定联系农户55户,服务费25850元;安装27户,安装费157224元,扣除13%税费,计136785元;并网44户,服务费44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共计167035元。
另查明二,郑玉强安装11户,安装费计54140.25元,扣除13%税费,计47102元;并网11户,服务费1100元,被告应付款计48202元。
以上三人应结劳务费共计92260+167035+48202=307497元。
另查明三,2019年9月23日至2020年7月23日,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006.22元。2019年10月14日至1月8日,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郭国争转账支付265677.84元。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变更为上久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于永军与郭国争签订的《方城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安装义务,被告郭国争应当承担支付下余72259.75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的法律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河南恒昇电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郭国争,具有过错,应当和郭国争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南阳贯廉新能源公司向河南恒昇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已超出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国争应当向任喜全、于永军、郑玉强结算工程款的总额,被告南阳贯廉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施工完毕,被告郭国争应当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万元。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其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郭国争系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经查,其提供的《合作协议》没有双方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且恒昇公司项目负责人当庭承认与正阳县惠民水利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没有接触,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国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国争、被告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军清偿劳务费72259.75元,并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郭国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永军退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
三、驳回原告于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郭国争和河南恒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国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留长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