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

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6911号 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九号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匡城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761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业从事涂料生产、销售工作,与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年度框架《涂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赊购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无机富锌底漆”等产品用于“第九项目台金高速”项目。该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积极履行上述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在履约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委托第三方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就原、被告双方在上述项目中所发生的往来账目进行财务对账,经双方财务对账,确定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6131.2元(企业询证函二维码编号:1572876111159;函证索引号:112500-7-1-86)。原、被告双方经上述往来账目财务对账后,被告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分三批次向原告支付上述项目中所欠的部分货款计210000元,被告就上述项目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人民币776131.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防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涂料生产、销售。原被告于2019年5月7日签订《涂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赊购的方式向原告采购“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无机富锌底漆”等产品用于“第九项目台金高速”,所涉及的产品数量、价格以具体项目的订单为准(需***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对原告2020年1-5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112500-7-1-86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到202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6131.2元,备注(第九项目台金高速)。原告在询证函落款处加***确认,被告收到该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确认。此后,被告于2020年11月7日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于2021年3月23日转账1万元至原告账户,余款至今未给付,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给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1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0.5元,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保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