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8062号
原代: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吉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吉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202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项目工程款1,379,345.99元及逾期利息(以1,657,645.99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3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至2025年6月30日为434,452.9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及利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以上未付工程款本金1,379,345.99元范围内对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18,664.61元、保全费用5,00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暂时共计:1,837,463.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就被告旗下“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编号:××××-××-2023-03),就双方权利义务做详细约定。原告已于2024年1月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工程款诉请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双方对最终结算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未依照合同相关规定提交结算审核资料。不认可原告案涉合同内申报价3,693,180.89元,被告审计的结果合同内单价为3,425,705.68元,还应当对劳保用品、水电费用扣除后,得出最终结算造价。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方未就剩余欠付工程款开具足额发票,欠付工程款未达成合同约定支付条件。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以认可,原告仅为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单位,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主体。对第三项诉请不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并未投入使用。对工作联络单均不认可,双方在合同约定,经济签证累计超过50万元或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双方须签订补充合同,否则我方有权不予认可签证金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工程内容:彩钢板吊顶与墙板安装、挡烟垂壁安装、门窗安装、不锈钢制品安装。2.1承包范围:彩钢板吊顶与墙板安装、挡烟垂壁安装、门窗安装、不锈钢制品安装。2.2承包范围还包括分工界面、图纸、技术规范所述以及之后的答疑澄清。3.1合同暂定工期(以实际工期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6月30日。4.1(2)固定单价;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增值税税率:3%)(简称:合同总价款):3,88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766,990.29元。价格组成详见“附件二: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合同固定单价为成品交货(竣工移交)价,已包含乙方为提供本成品或顺利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所有人工、辅材、机械、运费、防护用品费、成品保护费、措施、管理、利润、税金、规费、保险及政府要求等与加工制作或施工工作相关联的全部费用(本合同已注明由甲方提供的内容除外,现场变更、现场临时配合用工不在本合同单价内)。5.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预付款申请并满足本合同5.7及5.9约定的支付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5.2工程进度款。5.2.1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资料;当月付款申请表申报的是自上月20日起至当月19日止所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当月工程进度款金额,并于次月15-25日内支付当月审核确认工程进度款的【70%】。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起,在每月应支付进度款中等比例扣回预付款,支付到工程合同总价款的【7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5.2.2预付款扣回:从支付第一笔进度款起,在每月应支付进度款中扣回预付款。5.3.2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技术、经济签证累计超过50万元或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0%】,甲乙双方须签订补充合同,否则甲方有权不予认可签证金额。5.4完工款。5.4.1本分包项目完成全部施工,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的85%或合同总价款的85%(如果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大于或等于合同总价款,完工款计算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如果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小于合同总价款,完工款计算则以实际累计完成工作量对应价款为基数);5.5竣工结算款。5.5.1本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双方完成工程预结算工作,在收到有甲方指定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预结算验收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预结算总额的【90%】。5.5.2甲方与本项目业主完成竣工决算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最终竣工结算,支付至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97%】,剩余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3%】留作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5.6工程质保金。(1)本分包项目最终竣工结算(扣除分摊、罚款等费用)总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经甲方确认,扣除因乙方未履行缺陷修复责任产生的相关费用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2)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730天)。(3)缺陷责任期是指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甲方预留质保金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承担质量保修义务。5.7支付条件。5.7.1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国家税务政策要求,涉及税金预交的还需提供预交的完税证明。乙方必须按照真实的经济业务合法合规开具发票,如开票不合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如开具无效或违法发票,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乙方追究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乙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与后果。5.10竣工验收及结算。5.10.1工程完工后30天内,乙方需向甲方移交加盖公章的本项目全部的完工报告、竣工资料(竣工资料包括:施工全套过程验收资料、竣工图)、结算书。并将完工报告扫描件、结算书扫描件发至某邮箱。5.10.7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价=工程量(按照上述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合同单价+变更造价,此结算价扣除以下费用后为应支付乙方工程价款。(1)违约金、罚款;(2)材料超额使用费用;(3)甲方代为购买的意外伤害险费用;(4)劳保用品费;(5)水电费;(6)其他应扣除费用(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多缴纳的税金等)。9.1甲方授权人员:龚某某,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但无权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及免除乙方主要权利或者加重甲方义务的协议或文件。9.2乙方授权人员:韩某,项目经理。行使以下职责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负责本合同的履行,签收甲方发出的各类文件及函件,签署结算单据,负责处理现场突发事项等。
原告项目经理韩某与被告项目经理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6日,韩某向龚某某微信发送某化建撞毁龙骨芽杆墙板统计表、地坪撞毁墙板统计表、消防撞毁龙骨芽杆墙板统计表、通风撞毁龙骨芽杆统计表、工作联系函各一份,龚某某语音回复:好的好的,等我明天会到项目上完了之后,把这个东西汇总一下,看怎么弄,但老韩,事业部那个,你不应不能拿事业部的费用来卡我呀,是不,那个费用你该退退。韩某:我明白,该退退。
被告自认案涉项目经理龚某某大约于2023年11月离职,后续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张某。
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3日完工。相应完工证明主要内容:本部经办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承包人申报的结算资料已经我部复核,完全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同意办理竣工结算。结算范围属实,签证资料齐全。其他说明:1.现场正在进行吊顶拆除重安装的工作;2.硅钙板的修补工作。被告项目部签字人员为工程师宾某,被告项目经理及商务张某。
原告从2023年12月21日就开始以邮件形式向被告发送结算手续,分别由被告华东大区总经济师熊某、项目经理及商务张某、华中执行商务邹某,技术经理谢某对邮件进行查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共计3,252,359.85元。双方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3,252,359.2元。
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中对扣款、分摊项确认为:1.水电分摊比例为0.4%,计价金额15,520元;2.垃圾分摊36,661.42元;3.劳保用品安全帽84个、马甲86套,洁净服22套,合计分摊6120元;4.工程一切险分摊15,520元。合计73,821.4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原告不认可鉴定金额。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将图纸建模的数据核算进去,施工图纸缺少外立面图、墙体剖面图、补强钢构缺少节点图,鉴定机构在图纸缺失,无法准确计算工程量,也未进行现场核对的情况下,不应草率出具鉴定意见,应综合以上原告提及的数据及时修正鉴定数据。被告亦提出异议(主要内容详见下表)。
后该鉴定机构作出某某鉴字(2026)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造价为:3,363,868.58元(工程量清单造价3,057,708.92元+定额计价82,762.3元+工作联络单造价223,397.36元)。2.案涉工程不确定项造价为:757,151.58元(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针对原告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依据委托人移交的送鉴材料进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异议人如认为其举证材料不完整,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补充材料,但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补充材料。我们依据送鉴的施工图纸、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使用的计价方法均无误。不是只能使用异议人提出的“某建模系统”。原告还提出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均回复。被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未予答复。庭审中,原告仍不认可鉴定金额。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实际进入鉴定场地,鉴定数据不准确,鉴定机构没有将图纸建模的数据核算进去。被告认可工程量清单造价汇总金额3,057,708.92元,不认可工作联系单造价223,397.36元,认为应该是165,177.41元。对于工作联络单造价不确定这部分结论,该金额应该为0。所提具体异议内容与之前一致。
鉴定机构于2026年5月21日出具对被告所提异议的回复意见,主要为:
另,鉴定意见书不确定项造价757,151.58元的分项计价及相应来源如下:
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5,210.2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合同》;4.完工证明;5.增值税专用发票;6.邮件截图;7.工程联络单、联系单;8.结算书;9.图纸;10.地坪撞毁墙板统计表、某化建撞毁龙骨芽杆墙板统计表、通风撞毁龙骨芽杆统计表;11.原告员工韩某和被告项目经理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2.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案涉工程是否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第二,如达到,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第三,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一点,原告举证的完工证明上已经载明“本部经办的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承包人申报的结算资料已经我部复核,完全符合办理结算的条件,同意办理竣工结算。结算范围属实,签证资料齐全”,且已有被告人员宾某、张某签字,另原告又举证其在完工证明出具前即2023年12月21日起已将结算资料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相关人员已经申报,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审计的结果合同内单价为3,425,705.68元。以上足以说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提交结算资料、达到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未依照合同相关规定提交结算审核资料、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未投入使用等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点,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分析如下:1.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内工程量清单造价3,057,708.92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定额计价82,762.3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工作联络单造价223,397.3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完工证明等证据,原告已将上述工作联络单原件等相应结算资料全部交给被告,联络单上均有龚某某或后续接任的张某等人签字确认;其次,被告虽不认可联络单的三性,但其理由为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真实性,该理由不成立。且被告对联络单所持异议的内容来看,实际认可原告已经对联络单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施工。第三,关于被告持有异议涉及的HS-ZS-01、HS-ZS-07、HS-ZS-09、HS-ZS-028、HS-ZS-023HS-ZS-018工作联络单内容,原告在其结算书中均附有相关施工照片或合同,被告对其异议部分并未举证证明,不能推翻鉴定机构按照相关鉴定依据作出的造价意见。3.关于不确定造价757,151.58元。本院认定如下:对地坪施工撞毁墙板金额31,201.80元、通风撞毁龙骨芽杆金额11,118元、消防撞毁龙骨芽杆墙板金额10,023元、某化建撞毁龙骨芽杆墙板金额21,834元予以确认。理由为:首先,原告项目经理在与龚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发送了相应的统计表,其次,原告亦提交了有龚某某、张某签字确认上述损坏物品及金额的统计表复印件,因原告已经将包含上述内容的结算资料原件交给被告,故应视为被告认可上述损坏及维修金额。第三,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也说明原告已经及时对上述损坏的墙板等设施进行了维修。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项目经理全面负责现场施工管理,但无权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及免除乙方主要权利或者加重甲方义务的协议或文件。但作为项目经理,其应当签署的与工程有关的多项资料均涉及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如按照该条款,甲方项目经理不能签署任何可能导致甲方履行业务的协议或文件,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相关事项的真正目的。故本院对上述毁坏维修金额合计74,176.8元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由实施损害的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不确定项,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应工作量,鉴定机构亦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水电及劳保等各项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虽然被告并未举证相应费用,但原告在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对水电、垃圾、劳保用品及保险扣款、分摊项确认为73,821.42元。故本院按此金额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鉴定意见书中,原告认为鉴定机构未将按照图纸建模计算导致鉴定金额不准确。因鉴定机构已明确回复其依据送鉴的施工图纸、采用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使用的计价方法无误,鉴于鉴定机构的专业性和中立性,本院对鉴定机构的该意见予以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3,364,223.96元(工程量清单造价3,057,708.92元+定额计价82,762.3元+工作联络单造价223,397.36元+地坪施工撞毁墙板金额31,201.80元+通风撞毁龙骨芽杆金额11,118元+消防撞毁龙骨芽杆墙板金额10,023元+某化建撞毁龙骨芽杆墙板维修金额21,834元-水电、垃圾、劳保用品及保险扣款、分摊项73,821.42元),被告已支付3,252,359.2元,故剩余工程款为111,864.76元(3,364,223.96元-3,252,359.2元)。
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5.5.1条,本分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6个月,双方完成工程预结算工作,在收到有甲方指定授权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预结算验收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预结算总额的【90%】。被告已支付3,252,359.2元工程款,占应付工程款3,364,223.96元的96.67%。合同5.5.2条约定,甲方与本项目业主完成竣工决算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办理最终竣工结算,支付至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97%】,剩余最终竣工结算总额的【3%】留作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金不计利息。因该约定中,支付至竣工结算款97%以甲方与业主完成竣工结算后60日内支付为条件,甲方与业主何时完成竣工结算非原告所能控制,如甲方与业主迟迟未完成结算,将导致原告始终无法主张工程款权益,该约定的实质是被告将自身风险转嫁至原告,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本院对付款时间予以调整,视为97%工程款付款时间已到期。剩余3%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4年1月13日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至2026年1月12日缺陷责任期已到期,被告也未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故剩余3%质保金亦到期,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345.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111,864.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负有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关于利息,根据上文分析,本院对于合同约定的97%工程款付款时间予以调整,并非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主张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质保金即100,926.72元(3,364,223.96元×3%)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至2026年1月1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支付,故自2026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LPR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第三点,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虽未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但原告施工的某车间洁净室装修项目-维护结构工程属于劳务分包工程,该工程又为装修项目,需要附着在建筑物上进行施工,不能够独立发挥使用功能,不具备独立的市场交易和流通价值。因此案涉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综上,故对于原告要求案涉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1,864.76元(3,364,223.96元-3,252,359.2元);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0,92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自2026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4.19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302.82元,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9,821.37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5,210.2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