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6民初10611号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2024年6月13日,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