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430民初154号
原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970号1栋1单元5楼5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8353184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住所地金阳县天地坝镇新街区C区7单元2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30MA62H6M92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系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国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达国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1,064.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将金阳县小天地垃圾堆放场封场治理项目发包给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20日,双方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5月25日,金阳县住建局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4,192,784.58元。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已支付13,871,720.58元,仍剩余321,064.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达国投答辩称:1.金阳县城乡住建局交由我公司代建管理金阳县城市污水处理、小天地垃圾堆放封场治理项目等四个项目,共计拨入工程款30,763,476.00元,由我公司共计支出31,516,654.00元,工程款已超付753,178.00元,截至目前住建局尚差我公司代建管理费33,085.00元,住建局共计差我公司工程款及代建管理费786,263.00元;2.小天地垃圾封场治理项目的确由我公司代建,业主为金阳县城乡住建局。该项目合同资金12,097,871.00元;该项目审计金额为14,192,845.80元;审计金额超出合同价2,094,974.80元;我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代建管理方,拨入工程款6,370,000.00元,拨付施工方工程款6,048,936.00元,其余工程款由住建局直接支付,我公司已按合同提取代建管理费191,142.00元,结余资金129,922.00元;3.根据(2025)川3430民初154号,该工程尾款321,064.00元由我公司支付,则金阳县城乡住建局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786,263.00元及该项目我公司已提取的代建管理费191,142.00元,合计977,405.00元,我公司才有资金支付该项目工程尾款321,064.00元。另2019年10月已出台文件,代建项目工程款不再拨入代建方,由业主方直接支付,我公司建议该项目工程尾款321,064.00元由金阳县城乡住建局直接支付给施工方,再由金阳县城乡住建局支付剩余欠我公司的工程款及代建管理费656,341.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金阳县小天地垃圾堆放场封场治理项目由原告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21年5月25日,金阳县住建局委托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14,192,784.58元。但被告支付了13,871,720.58元,还剩余321,064.00元未支付。第四组证据:支付转账凭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还欠321,064.00元未支付。被告宏达国投质证称对以上四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以上四组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日,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宏达国投签订金阳县小天地垃圾堆放场封场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0年5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5月25日,中佳信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核,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4,192,784.58元。被告支付了13,871,720.58元,剩321,06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泰达公司与被告宏达国投签订的金阳县小天地垃圾堆放场封场治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宏达国投理应向泰达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宏达国投对欠付工程款321,064.00元事实无异议,故泰达公司主张宏达国投支付工程款321,06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06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泰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00元,由被告金阳宏达国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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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