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2民初14459号
原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育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彦,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建筑公司)诉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浩、被告北方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腾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总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原告(乙方)签署了《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造价(暂估总价)为人民币284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38天。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及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32748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43228.6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0315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华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是原、被告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款项由总包方支付,现由于工程总包方没有给我方结算。故被告没钱向原告支付。因此,申请追加工程总发方——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否则原告可待整个工程结算后再向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总包方、甲方)与作为分包方的原告(乙方)签署了《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造价(暂估总价)为人民币284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138天。于2013年4月15日开工。
2013年7月8日,案外人——北京北方华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华光投资发展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了协议书,称鉴于甲乙双方为关联企业,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第三人签订《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场由乙方负责管理,并负责协调与总包企业及业主之间的施工管理与进度及办理结算事宜。
2014年12月16日,建设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一同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分别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加盖了各自的印章。
2014年12月1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称“经过总承办单位(城建北方吴荟副总经理)协调并给予见证,甲、乙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称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该协议签订前甲方共拖欠乙方工程进度款30万元,由于甲方资金问题,在该协议签订时甲方应先行支付乙方10万元工程进度款,剩余20万元由总承担单位付款时直接从甲方应得比例金额中扣除付给乙方,乙方无需提供该款项发票。2、总承包单位支付甲方工程款时,要求甲、乙双方必须同时在场才能支付工程款。3、甲、乙双方在总承包单位领款时,每次领取款项的79%由总承包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如总承包保单需要开具支票的,乙方相应款项应在支票上填写乙方公司名称,由甲方提供全部金额发票给总包单位,乙方应在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发票……7、乙方在甲方处有5万元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最后阶段后,如乙方无施工质量问题,由总承包方直接从甲方应得比例工程款中扣除给予乙方,乙方无需得到甲方任何形式的授权或委托,即可从总承包处办理。但上述协议并未有任何第三方签字或加盖盖章。
2016年1月5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合同金额为284万元。已支付2243228.6元。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0315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可所述情况,但是以双方又签署过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款项由总包方支付为由申请追加工程总发方——深圳市大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大众)作为共同被告,一并与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并就上述主张提交了以深圳大众作为总包方和被告(乙方、分包方)签署的《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
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理由是深圳大众是否总发包方无法确认,至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也只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最重要的问题是协议约定的总包方并非深圳大众而是城建北方,城建北方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对城建北方不发生效力。原告无法依据该协议向所谓的“总发包方”主张工程款。
被告称深圳大众与城建北方是挂靠单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鉴于涉案合同是独立存在的合同,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到第三方,补充协议中虽然包含有“剩余20万由总承包方付款”的内容,但由于协议中载明的总承包单位为城建北方而非深圳大众,且协议并未有任何第三方签字或盖章,同时鉴于被告就其主张的深圳大众与城建北方是挂靠单位一节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署的《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北方华光投资发展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的《西单汇大厦办公用房首层以下及6—8层通风空调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即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双方也就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3159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而被告与总包方即案外人之间的工程款事宜,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该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并未达成任何合意,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向该案外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零三万一千五百九十五元四角。
如果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四十二元一角八分,由被告北京北方华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晓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