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房民初字第04602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
被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阎富路1号-B1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4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北京国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该开庭传票应视为送达。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