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申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4)内06行申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4号院1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党政大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再审申请人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因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3)内0602行审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3)内0602行审16号行政裁定,进行再审。2.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非诉执行申请。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符合行诉法第91条第(三)项应当再审的规定。原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6日将东人社监决[2022]21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2日向申请人作出东人社告[2023]第1号《限期履行义务催告通知书》,对上述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上述决定书、通知书也从未委托他人领取过。二、原审程序违法,符合行诉法第91条第(五)项应当再审的规定。原裁定书列明“***”为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申请人参加诉讼。但是,申请人从未委托过***参与过行政非诉执行的诉讼活动。原裁定审理过程中完全没有申请人的参加或与一个没有授权的人进行诉讼,剥夺了申请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我单位于2022年6月7日接到农民工的投诉,涉及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于7月4日立案调查。证据有工资表、合同、代表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签合同人的授权委托书。送达留有回执以及去北京送达的视频资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美渡酒店项目未足额支付美渡酒店装修装饰项目拖欠***等116名工人工资而引发的纠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工人投诉后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作出东人社监决[2022]21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责令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在对作出[2022]21号《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执法责令支付决定书的裁定并无不当。本案中,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和理由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行他1号答复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的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综上,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佰润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