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5514号
原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接官厅居委会新华路西5号楼1014号商厅。
经营者:***,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第十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西段1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天义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以下简称称心眼镜店)与被告赤峰第十中学财产(以下简称第十中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23年9月25日、2024年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对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金额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赤峰供电公司)为被告,被告第十中学申请追加赤峰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为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两次庭审原告称心眼镜店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十中学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公交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心眼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火灾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停业等损失10万元(暂定,最终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由被告第十中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51,768元,房屋租赁费为87,083.3元(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按55,000元/年的标准计算),停业损失5,000元(法院酌定),合计343,851.3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自有商厅内从事眼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第十中学相邻,原告商厅的西窗户外侧是第十中学的车棚。2022年4月23日10时59分许,被告第十中学车棚发生火灾,大火烧穿商厅窗户玻璃后进入眼镜店,将店内的物品全部烧毁。2022年7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赤红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10时59分许,起火部位为第十中学车棚内北侧,起火点为车棚内北侧废弃管道口处水泥平台南侧,起火原因为车棚内水泥平台南侧贴临沿街商户西墙外贴近地面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第十中学不服该认定书,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复核申请,赤峰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赤消火复字[2022]第0012号),维持了红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将原告的店内物品全部烧毁,损毁的物品包括:眼镜、柜台货架、监控、吧台桌椅、电脑、视力检测和眼镜安装设备、文玩、衣物、电视、烟酒、手机、日常生活用品、宠物狗、商厅门窗、卷帘门、水电暖、吊顶灯具、室内装修。为了保存事故现场,尽快恢复经营减少经济损失,原告于2022年5月1日在附近租了一个商厅,支付房租费55,000元,并对该商厅进行了装修,重新购买了店内设施和眼镜等配套物品,于2022年6月1日恢复经营。为了保证诉讼过程中对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原告将着火的商厅进行了封闭,目前发生火灾的商厅仍然保持着火后原状。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火灾发生单位,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车棚内可燃物着火将原告店内物品烧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火灾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置若罔闻,并拒绝赔偿,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补充称,原告认为公交公司的公交站亭设置不合理,妨碍消防救援,应共同承担责任。同时,认为赤峰供电公司作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法定责任,应依法对本次火灾事故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第十中学辩称,一、原告所述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是火灾受害方,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只是对火灾现场情况、火灾成因、受损情况进行了说明,而未明确责任主体,原告称其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二、其的车棚位于学校院内东南角,与众多涉及本次火灾事故的商户后窗户相邻,但两者之间相距40至50厘米的空隙,中信大厦众多商户电气线路敷设于中信大厦西侧墙面上,电气线路众多、高低混杂凌乱,敷设的时间以及施工不规范不统一,线路陈旧老化现象严重,多数低垂至中信大厦楼体西墙根处。其车棚近年来已经不再使用,车棚内无照明及其他任何电气线路,此次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也不属于其所有和管理,均是各个商户自行敷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及的车棚内北侧、水泥平台南侧等位置均不属于其车棚,而是位于其车棚与临街商户西墙缝隙处,属于中信大厦建筑主体。引发火灾的电线使用人、敷设人、管理人以及所有人均不是其,侵权责任主体不应该是其。三、可燃物与易燃物在法律释义上有本质区别,其车棚内并没有存放易燃物,所以不该归责于其。四、原告作为公共场所,没有配备任何消防措施,在火灾发生后没有采取任何自救措施,甚至在初期没有抢救出任何物品,对损失扩大负有过错责任。其作为学校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并就乱拉电线的问题与中信大厦进行过沟通,电线短路发生在假期,其在发生的第一时间就已经报火警,其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综上所述,在没有明确侵权责任主体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火灾及侵权事实与公交公司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公交公司的任何行为导致火灾致侵权发生或扩大损失。公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民事及法律责任。
被告赤峰供电公司辩称,一、起火点附近电气线路产权归用户所有,应由用户自行管理和使用,并承担线路引发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知,起火点为车棚内北侧废气管道口处水泥平台南侧,起火原因为车棚内水泥平台南侧贴临沿街商户西墙外贴近地面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其与用电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三条规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55新华线(11055101101)人防公用变压器低压分线箱母牌连接处,以下负荷侧属于用户,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低压分线箱为最后支持物,低压分线箱及以上的线路产权归其,低压分线箱以下线路产权归属用户。低压分线箱安装于建筑物北侧,而起火部位为建筑物的西侧,着火范围内的电线全部为用户产权负荷线,由用户自行管理和使用,并承担线路引发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二、第十中学作为起火点部位车棚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因火灾引发的侵权事故,起火点为第十中学的车棚,第十中学作为车棚的管理义务人,在电气线路附近堆放可燃物,与火灾的发生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第十中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观点在另案(2022)内040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论述,第十中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三、其并非案涉线路产权人,无管理维护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其与起火建筑物一楼用户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对于产权的分界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起火点处的产权归属用户,其产权的变压器及分线箱均未在火灾范围内,火灾发生时线路供电正常,原告的损失与其正常供电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照片、火灾现场视频光盘、火灾损失自制物品清单、收据、结算单、装修合同、租赁合同等,被告第十中学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供电情况说明、应急事故消防安全文件等,被告赤峰供电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低压供用电合同,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在其自有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街道××社区××路西侧综合楼2013号商厅内从事经营活动,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销售和验光配镜服务。2022年4月23日,赤峰市第十中学车棚发生火灾。2022年7月20日,赤峰市红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赤红消火认字〔2022〕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4月23日11时07分许,赤峰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赤峰第十中学车辆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了赤峰第十中学车棚、南综合楼及楼下5家商铺、红山区龙都洗浴中心、赤峰中信外国语学校教学楼、一楼11家店铺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室外停放的3辆电动自行车及1辆摩托车,7辆汽车受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4月23日10时59分许,起火部位为赤峰第十中学车棚内北侧,起火点为车棚内北侧废弃管道口处水泥平台南侧,起火原因为车棚内水泥平台南侧贴临沿街商户西墙外贴近地面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第十中学向赤峰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2年9月30日,赤峰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赤消火复字〔2022〕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决定维持红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另查明,本院向赤峰供电公司核实第十中学东南侧商用楼起火案件供电情况,核实情况如下:“一、供电电源侧情况,第十中学东南侧商业楼供电电源为10KV新华线11号箱变,箱变位置在新华路与长青街交叉口西北侧;起火楼房用户电能表表箱在该楼房北侧,供电企业运维设施均未在着火范围内。该十中商用楼全部客户供电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为10KV新华线11号箱变低压分线箱母排连接处,以下负荷侧属于用户,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二、客户负荷侧情况,着火范围内的电线全部为客户产权的负荷线,由客户自己管理和使用。三、十中商用楼一楼合计12户商厅,供电客户为: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01)、***(十中教学楼一楼002)、赤峰市红山区一汁鸡仔餐饮门市(万源德社区新华路中段路西第十中学原教学楼一楼由北向南第三号厅小微企业)、***(十中教学楼一楼004)、***(十中教学楼一楼005)、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06)、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07)、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08)、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09)、个体***(十中教学楼一楼010)、***(十中教学楼一楼011)、人防办(十中教学楼一楼012)”。
诉讼中,原告称心眼镜店申请对由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2024年1月16日,赤峰惠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赤惠兴评报字(2024)第7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过上述评估程序,在公开市场假设前提下,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市场价值于评估基准日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51,768元”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写明“(一)…;(二)本项目由委托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评估机构共同参加现场勘察,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中要求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进行评估,但申请人无法提供历年经营的财务资料,评估机构无数据支撑,无法对停业损失进行评估,现场与申请人沟通后未将停业损失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其评估范围内的实物资产及数量由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清点,经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评估(三)…;(四)截至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日期,委估资产受损严重,评估人员对残存资产进行了现场清点,机器设备部分基本烧毁仅剩部分残迹,无法确定其规格型号等相关参数,评估人员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确定其规格型号及购置日期等相关参数评估作价列示…”本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对上述鉴定报告得出的损失金额251,768元,原告及被告第十中学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关于房屋租金损失,原告称为保持火灾事故现场状态,其在附近另行租用商厅经营至2024年1月1日,年租金5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关于停业损失,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鉴定停业损失,原告主张停业损失5,000元,自2022年4月23日计算至2022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火灾受损,依法有权主张其合理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火灾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已由红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为第十中学车棚内水泥平台南侧贴临沿街商户西墙外贴近地面敷设的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着火范围内的电线全部为客户产权的负荷线,由客户自己管理和使用。故原告主张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起火的所有电气线路均不属于第十中学,其并非该电气线路的使用者、管理者,但第十中学基于相邻关系有义务配合相关电气线路的维护。第十中学自认在起火点附近堆放了废弃桌椅,该堆放行为增加了火势扩大的风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第十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十中学认为公交公司设置的公交站亭不合理,妨碍消防救援,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对公共站亭位置不负有法定职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评估鉴定,原告因本次火灾的财产损失金额为251,768元,原告及第十中学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第十中学应承担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5,530.4元(251,768元×30%)。原告主张房屋租金87,083.3元(每年55,000元,共计一年零七个月),本院酌定从火灾发生之日起3个月为原告处理善后事宜的合理期间(含证据保全时间),酌情保护租金损失为13,750元,第十中学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租金损失4,125元。原告主张房屋租金应计算至鉴定结束,无合理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业损失5,000元,停业损失因原告无法提供账目等证据导致未能鉴定,但是考虑到火灾事故的确会影响原告经营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经营规模、停业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4,000元,第十中学按责任比例应承担停业损失1,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第十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财产损失费75,530元、租金损失4,125元、停业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80,855元。
二、驳回原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8,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红山区称心眼镜店负担14,120元,由被告赤峰第十中学负担4,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