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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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1,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女,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2,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1因与**、**、**、**1、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4民终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称,**死亡之时,**对**承租的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管理控制,原审判决让**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符合情理、法理,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有失公正,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时称其对**承租的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占有、管理控制,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不符合情理、法理。对此,本院认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时,涉案房屋已经由**1出售给**,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自认对涉案房屋尚有租赁未到期的事实知情,结合**于2013年5月20日收取了涉案房屋三位租户之一的**3继续租赁房屋的费用一事,可以认定**实际上已对涉案房屋原有的租赁予以认可,且对涉案房屋享有了所有权并进行了实际经营和管理,故其应就涉案房屋在所有权变更后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其对**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1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严重有失公正。对此,本院认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时,**1虽已经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却未将其以前在铁门上架设的没有安装安全套管的两条黄BV负荷线一事告知**,导致**未能及时对此进行管理,**1未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其对**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梁金花审判员静恩源审判员***0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