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251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66000元及利息5280元(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6月,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区域内进行的环网柜自动化改造工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管理工程施工,垫付了大量款项,现被告尾欠原告款项6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称其对施工现场发生的所有事项进行管理。原告为***的施工工地找了22个工人(包括原告),被告累计应付工人工资总计293120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定100000元,其他工人工资为193230元,被告***曾多次给付了83500元,2017年春节又给付了100000元,还欠工人工资9730元。后来,被告***与原告***协商给付工资为32000元。经核算,现场花费累计53371元应由***负担。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累计金额为95101元的欠据。2019年1月之前,***分别给了***5600元、**增1600元、***1600元、***3500元、***6000元、**5500元、**发5200元,合计29000元。被告***在出具欠据后,又给被告***干活,被告***通过现场负责人***给付新发生的现场花费3500元(2018年3月27日给付900元、2018年4月14日1500元、2018年4月23日1100元),此款不包括在被告***出具的欠据之内。
被告***辩称,***借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所以,本案实际上系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结算纠纷。***出具欠据之前,原告并未给被告***干活。当时,原告以继续带领工人闹事为要挟,要求被告***草率为其出具的一份清单,此清单存在不实之处,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此前,***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要求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而原告并未全部支付给工人。原告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名义多收取了被告***65000元。***出具欠据后,又支付了本应由原告支付工人的工资28600元,另给付原告的工资10000元。原告所谓的现场花费,没有任何合法手续。事后,我曾经给付***12800元,给付**10500元,此款都包括在结算手续的现场花费内,应在原告主张和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施工,部分后续施工事宜没有完成,原告至今未提供有效垫付工资的结算手续。原告给被告***及其他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应被支持。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曾多次给付原告***款项,分别是:在2017年5月16日累计给付24000元;2017年5月16日用40000元现场开工资,其中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红包500元;3.2018年2月14日给付2000元;4.2018年3月12日给付80000元;5.2018年3月13日给付20000元;6.2018年4月23日通过手机银行给付1100元;7.通过***于2019年1月28日给付8000元。另外给工人开出了多笔工资。
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向本院辩称,我方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原告受***雇佣,为***垫付人工设备费用,原告与***之间是一种资金拆借关系。这种债权债务与实际施工人向他人借款属于同一性质,不是分包或是再次转包应得的工程款。故原告无权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更无权向合法发包工程的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主张支付其为***垫付的费用。即使误将工长的垫付款视为发包人或转承包人的工程款,从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发包单位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承包人,无需向其付款。我方未支付的10%质保金(136944.6元),系因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故我公司有权暂不向原告或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支付该质保金。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签订了《电网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对赤峰市松山区和新城区的21条线路进行改造,将对线路上的关键设备进行“三遥”改造:环网柜改造共计69台。***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为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8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内容为:“今欠赤峰配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现场施工人工、设备费用如下:1、工人工资还差9730元,2、**工资差32000元,现场花费53371元,合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壹佰零壹元整(¥95101),欠款人:***”。***还在欠据下方备注:“电业局付工程款50%后开清。二包拨款50%后如果还自动产生利息”。***在欠据下方备注:“如有争议经红山区法院解决,月息2分”。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于2018年3月、4月、5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在此期间,被告***通过***给付原告***合计55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8年3月27日900元、2018年4月4日2000元、2018年4月14日1500元、2018年4月23日1100元。2018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通过***给付原告***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审计部作为委托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运维检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作为审核单位的赤峰天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赤峰天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赤天审价字(2017)第68号《国网赤峰供电公司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为依据,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将涉案工程审定金额确定为1369446元,***在施工单位审核人处签字。2018年1月5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款项审定金额的50%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给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至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9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施工款项审定金额的40%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审定金额10%的部分,依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到期后结算。
又查明,2018年6月13日、6月16日、2019年1月28日,被告***三次向***名下账号转账1000元、1000元、4200元,共计620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账号:×××)、**(账号:×××)、***(账号:×××)、***(账号:×××)、**增(账号:×××)、***(账号:×××)分别转账5500元、900元、6000元、3500元、1600元和2600元。
2019年1月29日,***向***(账号:×××)和**法(账号:×××)分别转账5600元和5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提供的《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网赤峰供电公司配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查定案汇总表、中国电力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凭证、2018年5月承兑汇票交接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据、工资表及原告***、被告***、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当庭***以佐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称在出具欠据之前,原告***未给其干活,但其在2017年曾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对2018年3月17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能证明被告***欠款95101元的事实,被告***应按欠据中约定的金额给付欠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垫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欠据上备注“二包拨款50%后,如果不还自动产生利息”,说明双方对欠款约定了利息。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5日拨款50%,所以被告***应自此时给付利息。原告在欠据上备注利息2分,未经过双方协商,该备注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2018年6月16日、2019年1月29日两次给付的10000元及通过***四次支付的5500元(2018年3月27日900元、2018年4月4日2000元、2018年4月14日1500元、2018年4月23日1100元),系出具欠据之后给付,应当抵顶欠款。被告***给付***5600元、**增1600元,***1600元,***3500元,**6000元,**5500元,**法5200元,合计29000元,原告认可系欠据欠款,故此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3月17日所出具的欠据上的欠款,所以本案对原告所述2018年3月17日以后的工资部分不予调整。被告***主张其于2018年6月16日、2019年1月29日给付的10000元,系偿还欠据欠款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另行向工人支付的其他工资包括在欠款之内,所以其要求抵顶欠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曾给付原告微信红包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1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通过***给付的3500元(2018年3月27日900元、2018年4月14日1500元、2018年4月23日1100元)系被告***给付的购买材料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垫付款5060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50601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以506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1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