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2民初7609号
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招待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北。
经营者:***,女,1972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北西屯小区3栋461号。
实际经营者:***,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68号楼1216室。
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
负责人:**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华书店赤峰市松山区支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红山区三西街路北130号。
法定代表人:不某。
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消防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西段路北。
主要负责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该消防队参谋,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原告撤回对***的起诉。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内蒙古自治区新华书店赤峰市松山区支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招待所、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与***在火灾发生前,于2015年9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故未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损失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招待所的实际经营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2、第三人消防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华书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4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9637.5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承租了第三人**位于赤峰市××区二食品厂*****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库房发生火灾,将与其相邻的原告租赁的店铺内存放的皮衣、皮具、皮子等货物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火灾发生后,原告对店铺进行了装修,于2017年8月下旬营业。被告***对其租赁的库房未尽管理义务,酿成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都是此次火灾的受害人。原告提交的关于库房的租赁合同没有乙方签字,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求法院审查。其对火灾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不认可,该认定书写的起火点不符合事实。其多次到火灾现场,真正的原因不排除是其追加的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原告诉其要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火灾是其引发的,不确定其因过失有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称其有过失,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其申请追加了五个第三人参加诉讼。其认为在此次火灾中不排除被追加的第三人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新华书店与火灾现场相邻,所以书店有管理线路的责任,新华书店的线路不排除老化、短路的情况,不排除是书店的线路短路火花在其库房内引起火灾。赤城招待所与现场有三个可以自由流动的窗户,这三个窗户是两个客房、一个卫生间,不排除客人或是工作人员将火种扔到火灾现场的情况。供电公司在自己设置电缆中存在隐患,不符合安全规定,火灾后电力公司的部分线路被整改,不排除电力公司设置线路不规范的隐患。**所有的库房属于无证房屋,设备简陋,不符合法定的出租要求,存在火灾隐患,所以**有责任。原告以其为唯一的被告起诉,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为唯一的责任人不公平。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权威机构的鉴定支持。原告损害物品价格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因此该请求目前不应予以支持。其并非本案直接责任人,火灾原因并未查清。在本案中只确定了起火时间、起火点,有烟头、火种遗留的可能。起火点仓库不排除他人丢弃烟头引起火灾的可能。即使是其员工扔的,扔在角落处概率也是极低的。当时天气有助于烟头燃烧。原告损失依据的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进货单、出库单等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招待所辩称,**招待所不是引起火灾事故的实施者,着火时招待所一楼没有客人居住,不可能打开窗户向库房扔烟头,即使打开窗户,根据当天的天气也不能着火。
第三人**辩称,其将库房出租给***,虽然库房没有准建手续,但库房是彩钢瓦结构,墙体是水泥砖结构,对外库房是独立封闭的。消防大队第一次救火未完全扑灭,导致二次着火。原告租赁的店铺也归其所有。火灾结束后其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赔偿了原告5000元后,原告不再追究其任何民事责任。原告店铺内的电线、水箱等起火后其第一时间均予维修完毕。
第三人消防大队辩称,第一次出警时为5月5日10时29分,地点为***的库房,当时有***签字,确认火熄灭。5月6日再次接到报警,报警人陈述原告的库房东面有少量的烟。出警后查看没有明火,只有些许冒烟,烟不会导致复燃,另外,清理现场是当事人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供电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第65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本案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吸烟、遗留火种的可能,其公司作为电力资源提供者,不是火灾事故的实施者,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更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新华书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承租的位于赤峰市××区二食品厂*****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库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租赁的店铺内存放的货物及设备部分毁损。2017年5月8日,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提取的电线进行技术鉴定,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报告编号为SY2017202技术鉴定报告,分析认为送检部分电线熔痕为二次短路熔痕,部分线路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赤峰市红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赤红公消火认字【2017】第01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此次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为红山区三西街二食品厂*****实业有限公司院内**租给***使用的临时建筑库房内的西侧。起火点为该库房内由北向南第二个货物堆垛靠西墙的货箱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静电、雷击、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吸烟、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涉案两所库房的实际所有人为**,无合法准建手续。原告店铺的损失,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申请,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赤红发改价认字(2017)2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059637.58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装修损失、停业期间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8日出具退卷说明,因涉案店铺发生了火灾,店铺内的财物、装修等资产已经灭失,无法实际盘点、测量,其公司无法对申请的项目进行评估工作。故现将(2017)内0402民初7609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委托退回贵院。
本院认为,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明确注明该结论书仅作为提出方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因资产已经灭失无法评估而终止鉴定。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立案时诉请金额为4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059637.58元,原告仅提供多份大额出库单、销货单做为其主张进货的依据,但不能提供相关交易资金的结算凭证,称其均为现金结算。亦不能提供与其进货相符的物流单据,来佐证其交易的真实性。在此情形下,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3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43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