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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终2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 原审第三人:**招待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北。 经营者:***,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北西屯小区****。 实际经营者:***,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住赤峰市松山区香格里拉国际城**楼**/div> 原审第三人: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住所地赤峰,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源生法律服务所。 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华书店赤峰市松山区支店,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西街路**。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审第三人:赤峰市红山区消防大队,住所,住所,住所市红山区钢铁街西段路北div> 主要负责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坡,内蒙古赤***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新华书店赤峰市松山区支店、**招待所、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赤峰供电公司、赤峰市红山区消防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承租的库房发生火灾,导致上诉人***租赁的店铺内存放的货物及设备部分毁损的事实清楚。案发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的损失范围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工作人员对该标的进行了实物查(勘)验。为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上诉人亦提交了出库单、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火灾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应当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76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