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创业创新基地41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郭守敬北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化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24)内0725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能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昇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据中能化公司实际工作量给付9.5625万元(合同价款76.5万元÷合同工期三年即36个月x实际工作4.5个月);2.改判中能化公司赔偿东昇源公司煤体着火事故损失60万元(实际以煤体着火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为准);3.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能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付款约定判决给付监理费38.25万元及利息错误。案涉《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采空区地面塌陷治理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因煤层着火中止履行至今,依据《监理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利息。案涉合同应当中止履行或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据实结算。案涉合同期限3年,总合同价款765000元,中能化公司实际入场工作4个半月(2021年11月6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2年4月11日至2022年7月11日),完成监理工程约占合同总工程量的八分之一,判决给付监理费38.25万元与完成工程量不符,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二、中地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井下施工帷幕孔和注浆孔打入巷道没有封堵,致使空气进入井下,促成煤层自燃,中能化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依据《监理合同》第六条第3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治理井下火灾,金源煤矿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设备等,发生治理费用约600万元,矿井生产出煤时间延后60天,产生预期损失约100万元。三、一审法院未准许监理工程量鉴定、中能化公司与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因果关系及损失鉴定,不仅影响东昇源公司的实体权利,且影响东昇源公司的程序利益,剥夺东昇源公司的举证权利。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东昇源公司上诉请求。
中能化公司辩称,一、东昇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火灾。即使发生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也不属于不可抗力。《监理合同》中亦未将火灾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中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项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只要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完成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委托人应当向监理人支付报酬。“非监理人原因”可能包括第三人的原因、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自然或社会原因等。委托人应当为监理人提供履行义务的条件,确保监理人对承包人施工的监督。本案中,中能化公司被迫停止监理服务是东昇源公司违约造成的,中能化公司无过错,故东昇源公司应支付停工期间的监理费。三、中能化公司从未收到发包单位、施工单位、安监部门等行政部门关于金源煤矿煤层着火的任何文件、通知等信息,更未收到安监部门对着火情况的通报。
中能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昇源公司支付中能化公司监理费535500元及利息(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等费用由东昇源公司承担。
东昇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能化公司赔偿东昇源公司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损失600000元(实际以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的20%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能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6日,中能化公司与东昇源公司签订《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采空区地面塌陷治理工程监理合同》,由中能化公司为东昇源公司与案外人中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合同约定:监理的服务范围为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采空区地面塌陷治理工程,监理期限3年,合同价款为76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场支付总金额的30%,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工程款支付达到90%时不再支付,剩余部分野外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中能化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人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2021年12月21日施工人员撤离,案涉工程暂停施工。中能化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复工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因案涉监理合同所监理的工程于2022年7月11日停止施工,中能化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东昇源公司于2022年7月24日向中能化公司出具《商榷函》,以需调整工程量并对已完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协商工程款支付及后续工程安排为由,要求中能化公司领导与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商榷。中能化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东昇源公司出具回复函及付款申请书,对东昇源公司《商榷函》进行回复,并向东昇源公司申请支付监理费382500元,要求东昇源公司支付监理费。中能化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东昇源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支付监理费382500元,东昇源公司未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涉监理合同系中能化公司、东昇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能化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与东昇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后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东昇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监理人员进场支付总金额的30%,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工程款支付达到90%时不再支付,剩余部分野外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中能化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因案涉工程暂停施工,中能化公司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未提供监理服务,该期间恰逢冬季,根据施工地季节特点,因户外气温寒冷不宜施工等客观情形,中能化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继续提供监理服务,故东昇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后因中能化公司所监理的工程于2022年7月停工至今,中能化公司于停工后撤出现场,《监理合同》未继续履行。关于东昇源公司应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的监理费数额,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期限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施工单位最终报告评审通过止(工程期限3年,超出期限另行协商),中能化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2021年11月至2022年7月,根据《监理合同》约定,东昇源公司至2021年12月31日应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为两笔,分别为合同总价款的30%、20%,东昇源公司应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382500元,东昇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显属违约。中能化公司向东昇源公司主张监理费在382500元范围内及利息(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虽中能化公司在2022年4月至7月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但工程停工后并未继续履行,东昇源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1日向中能化公司支付监理费已占合同总价款的50%,根据合同中监理费支付条款对支付时间、支付比例及合同签订时间,结合监理合同的监理期限,东昇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监理费已具有预支付的性质,故应以中能化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到达的时间确定应付监理费数额,中能化公司于2022年7月撤出现场,未履行至合同约定中2022年12月31日应支付监理费的时间,又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对中能化公司主张东昇源公司向其支付2022年12月31日应支付监理费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昇源公司主张中能化公司赔偿东昇源公司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损失600000元(实际以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鉴定报告确定的损失的20%为准)的反诉请求,东昇源公司与中能化公司作为签订的《监理合同》的民事主体,东昇源公司称中能化公司所监理的工程发生火灾,因监理合同所服务的工程施工所在区域为煤炭企业矿区地下采空区,其未提供消防部门或应急管理部门等相关职权部门进行调查并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不能证明中能化公司所监理的工程发生火灾的事实,故对东昇源公司的对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与中地公司施工钻孔进行因果关系的鉴定及对金源煤矿煤体着火事故损失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双方《监理合同》已对监理费支付事项进行约定,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故对东昇源公司申请的对中能化公司完成的监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因东昇源公司未能证明中能化公司所监理的工程发生火灾,亦不能证明中能化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义务中存在违约行为,东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对东昇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82500元及以38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元(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中能化元亨资源环境有限公司负担1307.86元,由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69.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由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东昇源公司给付中能化公司监理费是否正确;二、东昇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东昇源公司给付中能化公司监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东昇源公司上诉主张中能化公司实际入场工作4个半月,完成监理工程约占合同总工程量的八分之一,应按照完成工程量支付监理费用,申请进行工程量鉴定。同时主张火灾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监理费。本院认为,签订案涉监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监理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监理人员进场支付总金额的30%,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0%,工程款支付达到90%时不再支付,剩余部分野外施工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中能化公司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其间因地区冬季季节性停工,应属于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能够预见的客观情况,后又因案涉工程停止施工而停止监理服务,属于非因中能化公司原因导致。监理合同中并未约定应以监理工程量作为价款支付依据,现东昇源公司主张依据监理工程量支付价款既无法律规定亦无合同约定,且二审中询问案涉监理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中能化公司有权向东昇源公司请求其按照合同支付价款,本院对东昇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昇源公司提出的工程量鉴定申请,因与监理费支付标准无关,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东昇源公司公司主张的火灾属于不可抗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东昇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发生火灾是因中地公司施工不当、中能化公司未尽监理职责导致火灾,显然不属于不可抗力范畴,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东昇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东昇源公司上诉主张中地公司施工不当,中能化公司未尽到监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准许煤体着火事故因果关系及损失鉴定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昇源公司向中能化公司主张因其未尽监理职责导致发生火灾产生的损失,中能化公司抗辩不认可发生火灾,东昇源公司首先应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存在。东昇源公司主张发生火灾后其曾向有关部门报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东昇源公司提供的经公证处公证的视频中亦未直接体现出案涉工程曾发生火灾的事实。因东昇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发生过火灾,故东昇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东昇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昇源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的煤体着火事故因果关系及损失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发生火灾的事实尚未有效证明,进行鉴定的客观前提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东昇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6.25元(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6837.5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退回上诉人呼伦贝尔市东昇源环保有限责任公司608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