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71民终3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重庆***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4-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公司诉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纠纷一案,***公司根据双方管辖条款的约定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与其无实际联系为由,裁定对***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的适用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系在沈阳市签订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精测精调技术服务合同》,沈阳市作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仅裁定该案不予受理,并没有明确告知该案应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为避免该案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予以明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并指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必须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系在沈阳市或者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签订的,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告知可分为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坚持向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公司提出沈阳市作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