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71民终3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4-9-4。
法定代表人: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伯格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伯格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沈阳铁路运输法院(2019)辽7101民初126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安伯格公司诉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纠纷一案,安伯格公司根据双方管辖条款的约定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协议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件与其无实际联系为由,裁定对安伯格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安伯格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的适用与事实认定错误。安伯格公司系在沈阳市签订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精测精调技术服务合同》,沈阳市作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仅裁定该案不予受理,并没有明确告知该案应当由哪一个法院管辖,为避免该案管辖权发生争议应当予以明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并指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但必须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中,安伯格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系在沈阳市或者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签订的,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与本案的争议不具有实际联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告知可分为书面告知和口头告知,安伯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向其告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其坚持向没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安伯格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安伯格公司提出沈阳市作为合同签订地,双方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伯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英 伟
审 判 员 X X X
审 判 员 李 长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郭
书 记 员 计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