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住所地:永善县(新客运站下300米处)。
经营者:***,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住德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
上诉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店”)、成都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议庭决定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5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事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
某某租赁店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程序合法。
某乙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某某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709871.13元,利息74269.8元,未归还材料的损失1257286元,合计2041426.93元;2.以196715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从2019年11月19日至付清租赁费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某甲公司承包了雷波县金沙二中工程项目后,成立了该工程项目部,由***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由***、***负责劳务。***在现场管理租赁材料,2019年4月25日,***将《永善县盛达建安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交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某甲公司雷波县某某项目部印章(乙方),并签了“***”字样,租赁合同的内容为:2019年4月25日,某某租赁站(甲方)与某甲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如下:
品名
单位
日租金
清洗费
材料费
赔偿单价
架管
米
0.015元
0.2元
20元
扣件
套
0.013元
0.2元
7元
钢模板
平方米
3.5元
螺丝0.80元
210元
压缩接头
根
0.02元
0.02元
掉筋块3元/块
蝴蝶扣
颗
3元/10公分
4.5元
U型卡
颗
1元
顶托
套
0.05元
0.5元
底板4元/块、螺丝2元/颗、3元/颗
13元
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1日。租金从乙方提取租赁物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之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甲方在次月月底将本月租赁费结算清单发送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发送的结算清单后5日内进行确认,如乙方在5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该租赁费结算清单,并在5日内付清上月租赁费,违约则承担每月累计未付租金的3%的滞纳金至租金付清日止。若某某租赁店提供税务发票,租金按税票所含税率上浮。
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店于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分16次提供了租赁物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使用,由***书面签收了租赁物。后于2019年8月26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某某租赁店分9次收回了部分租赁物。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单价,***代表承租单位(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店对账23次,并签名确认的租金、税金、诉讼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113129.03元,剩余8次(金额:323325.88元)没有承租单位代表人签名。
根据承租单位签收的租赁物数量与交回租赁物的数量,未交回的租赁物为:钢管46908.8米,扣件42140个,顶托1856个。按约定的单价计算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为1257286元(其中钢管46908.8米×20元/米=938178元,扣件42140个×7元/米=294980元,顶托1856个×13元/米=24128元)。租赁期间,某某租赁店共收到租赁费779520.98元。
原审法院认为:1.某某租赁店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涉案雷波县金沙二中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某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某甲公司也认可该印章,某甲公司应当对其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且订立合同时,某某租赁店明确表示只与某甲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不租赁。故某某租赁店主张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成立,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某甲公司提交(2017)云06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等作为抗辩理由,但该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以下不同:一、本案某甲公司并不存在施工过程中退出施工的情形;二、本案租赁合同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系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所致。虽然***出庭作证时,否认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但他认可与某某租赁店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聊天记录中***认可《租赁合同》,并与某某租赁店协商履行《租赁合同》的事宜;三、某甲公司的项目部也曾多次向某某租赁店支付过租赁费。故某甲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2.某某租赁店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某某租赁店提交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代表承租单位与某某租赁店对账结算了23次,并签名确认租金、税金、诉讼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113129.03元。根据***、***分别代表承租单位签字认可收到租赁物的数量与交回租赁物的数量,以差额确定未交回租赁物的数量,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损失为1257286元(其中钢管46908.8米×20元/米=938178元,扣件42140个×7元/米=294980元,顶托1856个×13元/米=24128元)。某某租赁店在起诉状中认可共收到租赁费等779520.98元,属于对自己不利事实的认可。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某租赁店:1113129.03元+1257286元-779520.98元=1581393.05元。故某某租赁店提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某某租赁店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中有8次(金额:323325.88元)没有承租单位的代表人签名,对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2021年4月27日退还租赁物后,未退还的租赁物,已经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成租赁物损失费,故不宜再计算租赁费。
某某租赁店主张的租金利息,虽然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对租金的支付客观上存在争议,故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某某租赁店不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承担给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其他内容不再逐一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给付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等共1581393.05元;二、驳回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31元,由永善县某某建安租赁店租承担5213元,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918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甲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支付某某租赁店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及一审未对“***”字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承包了雷波县金沙二中工程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继而某甲公司又将其工程全部转包给某乙公司承建,后某甲公司与某某租赁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了某甲公司雷波县某某项目部印章,并签了“***”字样。二审中某甲公司称“***”字样不是其本人签署,但结合租赁合同上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本人认可与某某租赁店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及聊天记录中***认可《租赁合同》、与某某租赁店协商解决《租赁合同》的事宜以及协商解决时未披露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项目部多次支付某某租赁店租赁费等事实可表明某甲公司与某某租赁店为合同相对方,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字样是否系其本人签署,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因此,便不需要再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字样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综上,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另外,二审中某甲公司陈述称其支付某某租赁店租赁费是受某乙公司的委托,但根据一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可看出某乙公司仅委托某甲公司支付20万元,而某甲公司前后实际支付给某某租赁店的是40万,二者款项并不统一。同时,根据***代表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某某租赁店租赁费的委托书以及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租赁店的40万租赁费的事实可看出某甲公司是知道租赁事实存在的。
综合以上情况进行分析,某某租赁店通过租赁合同签章、签字及某甲公司支付的租赁费等事项,其有理由相信某甲公司即为租赁合同相对方。再者,即便如某甲公司所述某乙公司系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内部转包关系系二者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某某租赁店,且二审中通过联系某甲公司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还未进行实际结算,若真是某甲公司代替某乙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可待日后双方结算时,将该笔租赁费和租赁物损失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认定由某甲公司支付某某租赁店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2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