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

高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01民初3840号 原告(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东成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5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东成建司与被告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4)川3401民初4128号]。因(2024)川3401民初4128号案件与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具有不可分性,且高某某、四川东成建司均系不服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2024)川3401民初4128号民事裁定,将(2024)川3401民初4128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四川东成建司支付高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判令四川东成建司支付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08369.2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00元+300元+190元+3元=893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150元×32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1天=330元、交通费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1个月零11天=22586.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00元×7个月=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76元×4个月=28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元×6个月=42456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川东成建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某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和理由: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问题。1.高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93元无异议。2.高某某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支持有异议,高某某认为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只对解除时间有争议,无论什么时候解除,该两项费用都应予支持,高某某提起仲裁并主张相关赔偿时,就可以认定为解除时间,并按照仲裁上一年度的标准(2023年标准尚未公布,暂按2022年标准计算)计算赔偿费用。3.交通费应予支持。高某某因就医、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先后往返于冕宁县、西昌市和成都市,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并已实际产生,高某某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符合实际。 综上所述,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部分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东成建司不支付高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某某在四川东成建司的工地上担任现场指挥,同时双方还约定高某某工作期间应将其自有车辆用于四川东成建司的工地运输,四川东成建司每月付给高某某人工工资及车辆使用费共计15000元。2021年6月3日高某某受伤,治疗出院后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4年4月18日,作出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四川东成建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中高某某的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事项均有异议。因为,高某某的工资实际上每月只有8000元,并非其所称的15000元,当中有7000元是高某某自有车辆的使用费,但仲裁裁决将高某某的工资认定为15000元与事实不符,司法实践中,在无法认定劳动者月工资标准时,通常以劳动者受伤时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来计算,本案中,高某某的工资应当按照2020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即6210元每月计算,所以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高某某的工资认定为每月15000元明显错误,直接导致高某某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以15000元为计算基数的认定错误,应当以每月6210元为基数计算高某某的相应赔偿金额。 针对原告(被告)高某某的的诉称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辩称,关于高某某诉讼请求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该二笔费用我方有异议,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检查费无异议。关于高某某诉讼请求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二笔费用因双方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准确具体的通知到对方,故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何时解除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的诉称原告(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四川东成建司所诉不是事实,其关于高某某工资构成的诉称理由纯属虚构。高某某是案涉工地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总管案涉工地现场技术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约定的工资就是15000元/月,该工资标准符合行业实际。二、四川东成建司经两次劳动仲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某月工资是8000元,四川东成建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高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款15000元附言清晰明确是“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并无任何有关车辆使用费的备注信息。三、四川东成建司一方面称高某某的月工资是8000元,另一方面又主张应当按照2020年社平工资6210元计算高某某相关赔偿项目,其主张明显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某与四川东成建司约定的工资15000元/月是铁的事实,四川东成建司举证不能,也不可能举证证明高某某月工资不是15000元/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川东成建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四川东成建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2、凉劳人仲案字〔2022〕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凉劳人仲案字〔2024〕3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高某某与四川东成建司经劳动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初次、再次鉴定为工伤拾级伤残,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完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四川东成建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高某某转账15000元,该清单附言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结合高某某在案涉工地上班1个月的事实,能够证实高某某的月工资为15000元; 4、鉴定费票据2张、检查费票据2张,拟证明:高某某经两次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和检查费合计893元,并因鉴定和检查从盐源县、冕宁县到西昌市、成都市必然产生往返交通费; 5、西昌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16页,拟证明:高某某需院内护理11天、院外护理21天,产生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因到西昌市就医必然产生往返交通费; 6、高某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1页、高某某与安监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页、“某某厂项目部”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38页、高某某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190页,拟证明:(1)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4月26日就在与高某某对接具体工作,并于5月5日早上7点将高某某拉入项目工作群。高某某于2021年5月7日、8日、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18日、21日、22日、23日、25日、29日、6月3日均在项目工作群中发出现场施工照片,实际上高某某是2021年5月4日到案涉工地上班,直到高某某2021年6月3日于受伤上班已一个月。(2)与安监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高某某于2021年7月份还在对接和从事案涉工地的工作,证明高某某出院休息约一个月后,四川东成建司又用车接高某某到案涉工地工作约一个月。(3)高某某拍摄的照片第157页《工程现场收方计量(签证)单》能够反映出高某某系案涉工地的现场技术负责人,总管案涉工地现场的所有技术工作并进行技术指导,其月工资15000元符合行业实际; 7、凉劳人仲案〔2024〕38号《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1)高某某在劳动仲裁时提出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10月19日解除,四川东成建司辩称劳动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笔录第7页),证明双方均认可解除了劳动合同,仅对解除时间有争议。(2)仲裁庭审时,四川东成建司对“凉劳人仲案〔2022〕27号仲裁裁决书”有关高某某月工资15000元的认定质证时,称高某某的工资构成是8000元的工资加上7000元的车辆使用费(笔录第5页),但此后对“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质证时,又改口称“实际情况是15000元的款项构成是四川东成建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高某某只上了半个月的班,四川东成建司就转了15000元给高某某,这其中大部分是给高某某提前支付的工资,不是月工资”(笔录第6页),进一步证明四川东成建司关于高某某工资构成的陈述是虚假的,高某某真实的月工资就是15000元; 8、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某某与四川东成建司约定的工资为15000元。 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对原告(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凉劳人仲案字〔2024〕38号仲裁裁决书有异议,对高某某月工资15000元的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6210元为基数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虽然在附言上明确了是工资,但是双方私下约定了有7000元是高某某自有车辆的使用费,实际上工资是8000元;证据6,虽然高某某到现场发出施工照片,但不能证明高某某就去工地上班了,虽然高某某是现场技术负责人,但并不必然就要支付每月工资15000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高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7,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没有任何争议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方能解除。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对高某某的实际工资是8000元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用人单位并非是虚假诉讼,而是一种抗辩的理由;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民诉法及本法解释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原告)四川东成建司未举证。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4日,高某某经人介绍到四川东成建司承建的盐源县××镇集镇一体化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施工工地负责技术指导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在工地施工期间,2021年6月3日下午因为天气变化有降暴雨可能,高某某担心暴雨冲刷造成污水管道堵塞对现场进行检查,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工地上的拖拉机挤压致伤,随即被送至西昌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21年6月14日好转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腰背部、左侧髋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壹月;腰背部暂不负重,院外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周定期复查。2021年6月17日四川东成建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某支付了15000元,转账摘要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出院后,高某某于2022年2月23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东成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4月5日作出凉劳人仲(2022)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即高某某)与被申请人(即四川东成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2022年7月4日,四川东成建司向盐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川3423工认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高某某2021年6月3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9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凉劳鉴(2022)1387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对高某某所受伤害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拾级。后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23年再79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拾级。之后,高某某认为自己与四川东成建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而四川东成建司未按规定购买工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于2024年3月12日向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四川东成建司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15913元。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四川东成建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即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6.2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3元,以上金额合计133609.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其中,高某某对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中未能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的请求,持有异议。理由为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只是对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既然有解除的事实,那么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庭审中,高某某同意按照2021年度的标准6785元/月计算赔偿费用,同时交通费因就医、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先后往返于冕宁县、西昌市和成都市,虽无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并已实际产生,高某某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并不高符合实际应当支持;四川东成建司对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中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3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无异议,但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以月工资15000元为计算基数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以高某某受伤时上一年度(2020年)四川省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210元为基数计算高某某的相应赔偿金额,并且不认可已经产生了交通费4000元的主张。 另,在庭审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解除时间有争议,高某某认为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即作出工伤认定之日起解除。四川东成建司认为解除时间为2021年6月3日,因为高某某受伤后再未去工地上班,事实上已经解除。对高某某的工资问题,因高某某刚好上班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四川东成建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高某某支付了15000元,银行转款摘要为“工资”,之后再未支付过工资。四川东成建司对高某某的工资标准争议较大,认为该15000元当中只有8000元是工资,另外的7000元是高某某自有车辆的使用费,但对该主张理由没有举证证明,高某某亦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被四川东成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高某某因工作遭受工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和伤残十级。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四川东成建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高某某支付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某某的工资基数应如何认定;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认定,应否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 针对焦点1,双方对高某某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该工资基数的认定涉及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计算支付金额。首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作为工地的技术指导管理,但刚工作一个月便发生工伤事故受伤,治疗出院后四川东成建司于2021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某某支付了15000元,转账摘要为“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之后再未支付工资。从双方所举证来看,能够证实高某某工资收入的只有这份转款记录,四川东成建司认为15000元当中有7000元是私下约定拿给高某某作为其自有车辆的使用费,实际上工资是8000元,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这一理由只是四川东成建司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也予否认,并且从双方在之前劳动争议一案中所作出的“凉劳人仲(2022)27号仲裁裁决”分析,该仲裁裁决在查明的事实部分也认定了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2021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15000元”这一事实,对该仲裁裁决书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故应当认定高某某的工资收入为15000元/月。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高某某因工受伤住院1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综合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86.20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1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四川东成建司未给高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应当向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15000元/月×7个月)。 针对焦点2,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只是对解除时间有争议。对此,在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凉劳人仲案(2024)38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部门以双方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所以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该认定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在仲裁程序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已认可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东成建司应当向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高某某要求按照2021年受伤时四川省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85元/月计算的主张并未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也符合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处理赔偿事宜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四川东成建司应当向高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5元/月×4个月=2714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5元/月×6个月=40710元。对于高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4000元,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其本人因就医、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先后往返于冕宁县、西昌市和成都市,交通费必然产生,故本院对交通费损失4000元予以认可。另外,针对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3元,合计6023元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被告)高某某支付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7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93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05459.20元; 二、驳回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24)川3401民初4128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当日即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当事人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应自逾期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地址或当事人确认的其他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保留劳动人事关系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待遇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条五级、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不再享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6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 当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市(州),在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达到或超过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前的年度,以该市(州)2019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