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5行初148号
原告***,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时爽,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100MB0Q417031。
法定代表人苏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四川易利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23层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69218Y。
法定代表人刘仁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易利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爽,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杨凯,第三人易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其员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易利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9时左右,***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武侯区二环路高升桥交叉路口时不慎摔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同时被告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员工,2017年10月10日9时许,原告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使至武侯区二环路高升桥交叉路口时,由于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上班途中摔伤,且并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上班途中摔伤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向易利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2、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与易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4、四川现代医院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入院证》、《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记录表》;
5、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二、第三人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被告认定程序合法;三、原告2017年10月10日9时许,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时不慎摔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填制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9日向易利公司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
3、***与易利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4、***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
5、易利公司的营业执照;
6、***的身份证复印件;
7、四川现代医院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8、易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受委托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材料;
9、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0、市人社局向易利公司、***送达[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提出第三人曾在交警处核实了相关视频,但看不清楚视频中的人是否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1-4项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与第三人易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易利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二环路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处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
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为***填制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市人社局提交。市人社局于同日向易利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易利公司补充劳动合同、受伤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易利公司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易利公司为证明***的受伤经过,提交了一份***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7年10月10日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二环路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处,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车时摔伤,当时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未及时报警,不能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分别送达易利公司和***。
另查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7年10月10日9时01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二环路与高升桥东路交叉路口处,由二环路内侧方向往二环路外侧方向横过二环路时,由于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时摔倒,造成***受伤。交警部门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武侯区二环路高升桥交叉路口时不慎摔伤,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实均未予以否认,但对于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由于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各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是为了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被告认为,该事故为单车事故,不能认定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不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应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是否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而就本案证据而言,虽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均载明原告系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时摔倒,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车辆、行人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而导致其摔倒,原告实际是在无外力碰撞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避让来车的事实,但实际原告自身的驾驶技术、避让方式等对原告是否摔倒受伤具有直接影响,因此,避让来车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非原告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故被告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所调查收集的现有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 颖
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
人民陪审员 窦 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