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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凯,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易利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盾路52号23层C座。
法定代表人刘仁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行初1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02-6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2-62号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四川易利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提出其员工***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市人社局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系易利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9时左右,***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武侯区时不慎摔伤。***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或者视同)工伤。同时市人社局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2月20日与易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易利公司员工。2017年10月10日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处不慎摔倒,导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肘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为***填制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市人社局提交。市人社局于同日向易利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易利公司补充劳动合同、受伤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易利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同日受理易利公司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易利公司为证明***的受伤经过,提交了一份***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7年10月10日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处,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车时摔伤,当时受伤严重被送往医院,未及时报警,不能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市人社局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认为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02-62号决定,并于同日分别送达易利公司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事故预防处理大队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2017年10月10日9时01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武侯区处,由二环路内侧方向往二环路外侧方向横过二环路时,由于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时摔倒,造成***受伤。交警部门未对该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市人社局认定***与易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行驶至武侯区时不慎摔伤,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人社局在法定时间内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和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实均未予以否认,但对于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由于无事故责任认定书或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各方存在分歧。***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是为了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该事故为单车事故,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不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市人社局应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而就本案证据而言,虽然***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作出的情况说明,均载明***系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时摔倒,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其他车辆、行人与***发生了碰撞而导致其摔倒,***实际是在无外力碰撞的情况下自行摔倒,在此种情况下,即便存在避让来车的事实,但实际***自身的驾驶技术、避让方式等对***是否摔倒受伤具有直接影响,因此,避让来车的事实和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的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所调查收集的现有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上班途中摔伤,摔伤非因上诉人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2-62号决定,认定上诉人在上班途中摔伤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易利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与易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对***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各方存在分歧。***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是为了避让相对驶来的电动自行车而摔倒,因此应当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市人社局认为,该事故为单车事故,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不存在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市人社局应根据其调查收集的证据,对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的摔倒非本人主要责任,故市人社局根据其在工伤认定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的02-62号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2-62号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其程序合法。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02-62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盛 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