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3130民初5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小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取款所产生的旅差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外产生的运费7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龙山县电力公司对砂坪、翻身、木友、四坝、老兴五个村的农网改造项目提供水泥电杆。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生产电杆,合同履行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0元,为支付货款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2015年农历腊月下旬原告应被告要求去被告处领取货款,但被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废除,以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为准;二、原告起诉的货款具体是由货款和转运费构成,双方没有正式结算,具体金额不能确定;三、原告有违约行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应以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本院认为,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表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作废,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新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仅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过购销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怀化恒源电杆货款明细表、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证人证言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对销售的电杆数量和转运的电杆数量进行结算,相关单据被告也没有签字认可,本院认为,***、***、***、***、***、***、***、***、***、***、***的证人证言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因两人出庭作证时没有对自己书写的证言表示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书写的证人证言原件,故对***、***书写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怀化恒源电杆货款明细表、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虽然没有被告的签字,但是结合***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与明细表、出库单互相佐证,且被告对***的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怀化恒源电杆货款明细表、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予以采信,对编号的出库单,因没有实际内容和签收人,对该编号的出库单不予采信;被告对***、***、***、***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和转运的电杆数量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清单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与怀化恒源电杆货款明细表、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是相互佐证的,且***、***、***均出庭作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具的里耶吊车请求从农网改造资金中扣付装卸电杆吊车租赁费的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答应这笔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的报告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原、被告费用已经包干,被告不再支付其他的转运费,本院认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自己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交接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运电杆的具体数量,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与湖南湘西龙山县电力公司的电杆交接明细,不能证明交接明细表中的电杆都是原告给被告出售或转运的电杆,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辰溪恒源与***对账表,被告无异议,并主张以对账表的金额进行结算,但原告认为双方结算金额存在出入,不同意按照账表的金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结算上没有取得一致,但是能够证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对账,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QQ电子邮件信息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意思往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发出的电杆配送明细表,不能确定接收方的具体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信息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发送短信的双方具体身份关系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个体户,经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的名义与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的名义与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龙山电力公司砂坪村、翻身村、木友村、四坝村、老兴村合同改造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电杆,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310元的¢150×8M型号电杆1271根、单价385元的¢150×10M型号电杆1243根,金额合计872565元;原告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电业局的要求(具体见湖南省电力公司2013年度水泥框架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被告于湘西电业局取得上述型号规格的产品由原告供货,所产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合同购销货物在使用方(客户)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费用原告自理;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数量送完并由湘西电业局龙山供电公司签字到货验收单和货物交接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50%,被告开发票收到湖南省电力公司货款后全部支付;被告将与电力公司发货清单盖被告章复印下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视为本合同的批次订单;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订单的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办理在县电力公司、县电力局处的验收、签收手续交给被告,费用自理,被告协助,费用自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转运¢190×10M、¢190×12M、¢190×15M电杆,被告负责将以上三种电杆运至原告场地,委托原告转运至工地,转运费分别为85元/根、110元/根、150元/根,按实际数量结算。转运过程所产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下给原告的该批次订单按被告于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电业局签字该批次电杆合同结束为止,本合同自行失效,产品质量保证不因本合同失效而终止。同时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作废。
2015年8月30日,桂塘镇四坝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桂塘镇四坝包工地收到原告运送的¢150×8M电杆104根、¢150×10M电杆47根、¢190×12M电杆135根、¢190×15M电杆29根,并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76、S0000576)两张。
2015年9月25日,砂坪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砂坪包工地收到¢150×8M电杆45根、¢150×10M电杆84根、¢190×12M电杆58根、¢190×15M电杆24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78-0000580)三张;
2015年9月26日,翻身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翻身包工地收到¢150×10M电杆252根、¢190×12M电杆104根、¢190×15M电杆3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2-0000584、S0000586)四张;
2015年10月3日,老兴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老兴包工地收到¢150×8M电杆56根、¢150×10M电杆137根、¢190×12M电杆102根、¢190×15M电杆2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8-0000591)四张;
2015年12月2日,兴隆街乡黄土村工地施工负责人***在兴隆街乡黄土村工地收到¢150×8M电杆19根、¢150×10M电杆1根,并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7)一张。
以上原告销售给被告¢150×8M电杆224根,销售金额为:224根×310元/根=69440元;原告给被告转运¢150×10M电杆521根、¢190×10M电杆3根、¢190×12M电杆399根、¢190×15M电杆58根,转运金额合计为:521根×75元/根+3根×85元/根+399根×110元/根+58根×150元/根=91920元,销售、转运总金额合计为161360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传真的对账表显示,原告给被告销售¢150×8M电杆224根,销售金额为224根×310元/根=69440元;原告给被告转运¢150×10M电杆471根、¢190×10M电杆3根、¢190×12M电杆222根、¢190×15M电杆5根,转运金额合计为:471根×75元/根+3根×85元/根+222根×110元/根+5根×150元/根=60750元,销售、转运总金额合计为130190元。
另查明,¢150×10M电杆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约定为385元/根,转运价双方未进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能够确定该型号电杆的转运价格应当是75元/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请求增加合同之外的运费7400元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该7400元运费是由3000元的车辆放空费和4400元的吊车租赁费组成,3000元的车辆放空费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即原告实际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44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复印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力公司发货清单,导致电杆销售数量不能通过电力公司发货清单来确定,但是原、被告对电杆型号的销售数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杆销售款6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合同中双方对转运电杆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可视为买卖合同的附属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转运电杆的数量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那么,双方均有向本院提供转运电杆具体数量证据的义务,现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出库单和相关证人证言,有较高的真实性;而被告承认原告有转运电杆的事实,但是就电杆转运具体数量而言,被告仅提供一份单方面认可的对账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运费91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有违约行为,但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行为的处罚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违约的证据及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因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方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的证据,更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货款利息约定方面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放空费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原告未实际垫付这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空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400元吊车租赁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旅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销售款、转运费1613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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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