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3130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运费31170元;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是一审被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转运费举证责任,一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举证责任错误,且上诉人也未接到一审法院要求提供此项相关证据的通知;2、上诉人销售给湘西电业局的电杆数量,湘西电业局均有详细数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双方签字的单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转运费91920元没有证据支持。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是根据出库单的签字及证人证言综合认定的,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缺乏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电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000元及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恒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取款所产生的旅差费用2000元及合同外产生的运费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个体户,经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2015年6月10日,原告***委托***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的名义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签订了第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以龙山县兴隆电杆厂的名义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签订了第二份《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因龙山电力公司砂坪村、翻身村、木友村、四坝村、老兴村改造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电杆,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310元的¢150×8M型号电杆1271根、单价385元的¢150×10M型号电杆1243根,金额合计872565元;原告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电业局的要求(具体见湖南省电力公司2013年度水泥框架招标文件中技术规范);被告于湘西电业局取得上述型号规格的产品由原告供货,所产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合同购销货物在使用方(客户)的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费用原告自理;具体付款方式为合同数量送完并由湘西电业局龙山供电公司签字到货验收单和货物交接单后十个工作日内付50%,被告开发票收到湖南省电力公司货款后全部支付;被告将与电力公司发货清单盖被告章复印下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视为本合同的批次订单;原告必须严格执行订单的交货时间、数量和质量,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负责办理在县电力公司、县电力局处的验收、签收手续交给被告,费用自理,被告协助,费用自理;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转运¢190×10M、¢190×12M、¢190×15M电杆,被告负责将以上三种电杆运至原告场地,委托原告转运至工地,转运费分别为85元/根、110元/根、150元/根,按实际数量结算。转运过程所产生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原告负责处理;被告下给原告的该批次订单按被告于湖南省电力公司湘西电业局签字该批次电杆合同结束为止,本合同自行失效,产品质量保证不因本合同失效而终止。同时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作废。2015年8月30日,桂塘镇四坝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桂塘镇四坝包工地收到原告运送的¢150×8M电杆104根、¢150×10M电杆47根、¢190×12M电杆135根、¢190×15M电杆29根,并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76、S0000576)两张。2015年9月25日,砂坪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砂坪包工地收到¢150×8M电杆45根、¢150×10M电杆84根、¢190×12M电杆58根、¢190×15M电杆24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78-0000580)三张;2015年9月26日,翻身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翻身包工地收到¢150×10M电杆252根、¢190×12M电杆104根、¢190×15M电杆3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2-0000584、S0000586)四张;2015年10月3日,老兴包工地施工负责人***在老兴包工地收到¢150×8M电杆56根、¢150×10M电杆137根、¢190×12M电杆102根、¢190×15M电杆2根,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8-0000591)四张;2015年12月2日,兴隆街乡黄土村工地施工负责人***在兴隆街乡黄土村工地收到¢150×8M电杆19根、¢150×10M电杆1根,并签收了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编号S0000587)一张。以上原告销售给被告¢150×8M电杆224根,销售金额为:224根×310元/根=69440元;原告给被告转运¢150×10M电杆521根、¢190×10M电杆3根、¢190×12M电杆399根、¢190×15M电杆58根,转运金额合计为:521根×75元/根+3根×85元/根+399根×110元/根+58根×150元/根=91920元,销售、转运总金额合计为161360元。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传真的对账表显示,原告给被告销售¢150×8M电杆224根,销售金额为224根×310元/根=69440元;原告给被告转运¢150×10M电杆471根、¢190×10M电杆3根、¢190×12M电杆222根、¢190×15M电杆5根,转运金额合计为:471根×75元/根+3根×85元/根+222根×110元/根+5根×150元/根=60750元,销售、转运总金额合计为130190元。另查明,¢150×10M电杆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约定为385元/根,转运价双方未进行约定,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能够确定该型号电杆的转运价格应当是75元/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请求增加合同之外的运费7400元诉讼请求,经核实,该7400元运费是由3000元的车辆放空费和4400元的吊车租赁费组成,3000元的车辆放空费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重复,即原告实际增加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吊车租赁费44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复印盖有被告印章的电力公司发货清单,导致电杆销售数量不能通过电力公司发货清单来确定,但是原、被告对电杆型号、销售数量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杆销售款694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合同中双方对转运电杆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可视为买卖合同的附属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转运电杆的数量按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那么,双方均有向法院提供转运电杆具体数量证据的义务,现原告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出库单和相关证人证言,有较高的真实性;而被告承认原告有转运电杆的事实,但是就电杆转运具体数量而言,被告仅提供一份单方面认可的对账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运费91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有违约行为,但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对违约行为的处罚进行约定,且被告也未提交原告违约的证据及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购销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方支付货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应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及关于货款利息约定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之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车辆放空费是***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本案原告未实际垫付这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放空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400元吊车租赁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差旅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旅差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销售款、转运费1613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提交了怀化恒力通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出库单7张(复印件)、恒源电力公司出库单7张(复印件)、怀化市林秀电力物质有限公司出库单3张(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结算都是有依据的,根据该依据结算的转运费应为607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转运费应为多少。本案中,上诉人虽对转运费的数额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出库单和相关证人证言,证明转运费应为91920元,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该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元,由上诉人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