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方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诉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3127民初205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小路口。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富坪村。 投资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诉被告恒源电力、***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湘3127民初557号民事判决,被告恒源电力、***不服判决,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17)湘31民终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了永顺县兴财水泥电杆厂为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源电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原告与被告恒源电力有电杆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下午,恒源电力销售给湖南省昌达输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农网改造工地的一车电杆运到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恒源电力负责人***给原告打电话,要原告帮忙喊人下车,下车费用恒源电力负责。原告电话叫被告***用吊车下电杆。当晚9点多,恒源电力运送电杆的车到达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原告同***喊来的两人在车上给水泥电杆套钢绳。开始每两根电杆吊一次,之后因是小号电杆,改为一次吊三根电杆。原告在第一次吊三根电杆过程中,把钢绳拴好,手还没来得及移开,***就启吊,原告撑电杆的右手被挤压受伤致八级伤残。原告是在给恒源电力帮工过程中受伤的,恒源电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开吊车操作不当,且未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不出一分钱,相互推脱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35,818.8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湘州天顺(2015)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 2、《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再次住院; 3、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报销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及报销情况; 4、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99元; 5、包车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两次包车费1500元; 6、永顺县灵溪镇河西社区证明及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7、永顺兴财电杆厂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该厂注册登记情况; 8、对***的调查笔录,证明***代表昌达输变电公司与原告***、被告***下电杆,下电杆过程中原告受伤; 9、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电话委托,喊其开吊车下电杆,原告在下电杆过程中受伤。 被告恒源电力辩称,原告与恒源电力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有接受电杆并负责转运的义务。原告在转运过程中自己不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伤残,恒源电力表示同情,但恒源电力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和无偿帮工的事实。恒源电力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源电力的起诉。 被告恒源电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代表恒源电力与原告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二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有义务代为转运。 被告***辩称,***是受原告雇请,从事雇佣活动,***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作业,并强令***施工作业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自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人***当庭证言; 证人***当庭证言。 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原告不顾***、***、***的反对要求三根电杆一起吊,并亲自上车捆钢丝绳,最后受伤的事实。 被告永顺兴财电杆厂辩称,原告***只是借用***的身份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常年在外打工,不是永顺兴财电杆厂的合伙经营权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知道兴财电杆厂的经营方式,也没有分取利润,且***是以自己名字命名“兴财”而注册登记的,故原告***的活动与***无关。 被告永顺兴财电杆厂未到庭,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顺兴财电杆厂未到庭,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证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问话记录,并对***进行了询问,***、***证实***受伤时下车的电杆型号为¢150×8M、¢150×10M。 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恒源电力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右手损伤后右手功能评分30分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恒源电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7、8、9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持与恒源电力相同意见。原告对恒源电力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恒源电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恒源电力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提供的证据不实。对本院询问***、***的问话记录,原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恒源电力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重新进行了鉴定,应以湘雅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具有客观性、联系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非正式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显示永顺兴财电杆厂登记的负责人为***,而非***,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源电力的一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永顺兴财电杆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电杆加工销售,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为原告***,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曾与被告恒源电力多次合作进行过电杆销售业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源电力为了承建永顺县农网改造的电杆供应项目的需要,由其法人代表***(甲方)与原告***代表的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150×8M的电杆188根、型号为¢150×10M的电杆374根,并约定了价格,其中运费包含在价格中;二、质量要求及质量责任约定:1、……2、甲方供应给湘西电业局的水泥电杆由乙方供货,如产生质量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4、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任何相关民事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乙方的原因和责任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四条“下单及交货”约定:1、甲方将与电力公司发货清单盖甲方章复印下发给乙方,甲乙双方视为本合同的批次订单……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转运¢190×10M、¢190×12M、¢190×15M、¢190×18M、¢230×12M、¢230×15M、¢230×18M型号电杆,甲方负责将以上电杆运至乙方场地,由乙方负责转运至工地,转运费按当地市场行情价需经甲方确认。转运出厂前必须与承运司机签订运输协议,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2014年8月22日,被告恒源电力从怀化购买的一批¢150×8M、¢150×10M水泥电杆运至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叫原告***找吊车将该电杆下车。原告***便电话联系了平时给人提供吊车服务的被告***来下电杆,服务费***提议待电杆下完后根据工作量再定。被告***又带来了平时经常合作的***、***来帮捆钢丝绳。下电杆时,被告***驾驶吊车,***、***在电杆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刚开始是一次吊一根电杆下车,速度较慢,加之天已黑,原告***便要求一次吊两根电杆,被告***认为太危险,***也认为危险,原告***便自己上到运电杆的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遂从运电杆车上下来。原告***与***一人捆电杆一头的钢丝绳,一次吊两根后,原告***又要求一次起吊三根电杆。在***开吊车起吊三根电杆时,由于三根电杆之间有间隙,原告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包车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4、右手无名远节指骨骨折。于2014年8月23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补术+植骨,2014年9月17日行右手清创+取皮植皮术,共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9117.65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8497.68元,实际开支20619.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 2015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进行右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5356.5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97.17元,实际开支3259.34元。2015年4月2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挫伤至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被告恒源电力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后右手功能评分30分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049元。 另查明,原告***有五兄妹,现有父亲***(1944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1947年10月14日出生)需要赡养。原告夫妻现有儿子***(2000年9月23日出生)、女儿***(2008年5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减去医保报销后的实际医疗费开支共计为:3259.34元+20619.97元=23879.31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为:(51639元÷365天)×239天(误工期间)=33812.9元;三、护理费,(42494元÷365天)×41天(住院护理天数)=477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43天(住院天数)=43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1284元×20年×30%(伤残系数)=187704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母亲的生活费为10630元×[(20年-12年)+(20年-9年)]÷5人×30%=12118.2元,两小孩的抚养费21420元×(2年+10年)÷2人×30%=38556元;七、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所花交通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九、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16143.41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永顺兴财电杆厂的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恒源电力形成的法律关系?3、本案是以违约划分责任还是以侵权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1、永顺兴财电杆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为原告***,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实为挂名法人;2、原告***代表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与被告恒源电力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了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代为恒源电力转运¢190、¢230等型号电杆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为恒源电力下车¢150型号电杆时受伤,¢150型号电杆不属恒源电力与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合同约定的代为转运范围内,即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不负有为恒源电力代为转运¢150型号电杆的义务。所以,原告为恒源电力下车¢150型号电杆,不是履行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的合同义务,而是恒源电力委托其找他人将电杆下车,原告***是为恒源电力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恒源电力形成义务帮工关系;3、本案原告***请被告***用吊车下电杆,并约定事后支付报酬,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但本案是因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双方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各自的责任。***在用吊车下电杆的过程中,自己雇请了两人帮助上车捆电杆。原告***本可以不参与此项工作,但原告为了尽早完成恒源电力交给自己的工作任务,开始要求***一次起吊两根电杆,在***提醒存在危险的情况下,原告自己还主动上车捆电杆,并强行给***作出一次起吊三根电杆的指令。在***起吊时,自己又不注意安全,致使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开吊车承揽电杆下车工作,该工作技术含量高,***应把握好安全事项,应凭自己的专业经验作出判断是否采纳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提议,***有权且应当拒绝排除他人不当干预。但***是出于原告人***急于完成工作,在***的指示下没有坚持排除原告的不当干预,最终默许原告提议,听任原告上车捆电杆并开动吊车启吊,造成原告受伤,虽不是吊车引起的机械事故,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是为恒源电力帮工法律关系,其遭受的损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恒源电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永顺兴财电杆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所以永顺兴财电杆厂对原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恒源电力承担40%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457.36元。 二、由被告***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228.68元。 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款项限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鉴定费1799元,共3825元,由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负担765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