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31民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
工商登记投资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电力公司)因与***、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以下简称电杆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8)湘3127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3127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基本事实是:***办有电杆,从事水泥电杆生产和销售,与恒源电力公司有多年生意往来。2014年8月12日,恒源电力公司与***开办的电杆厂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恒源电力公司购买电杆厂生产的¢150x8m电杆188根、¢150xlOm电杆374根。因***开办的电杆厂不能生产¢190xlOm和¢230xlOm等型号电杆,而恒源电力公司中标的永顺县农网改造项目不仅需要¢150x8m和¢150xlOm电杆,也需要¢190xlOm和¢230xlOm等型号的电杆,故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开办的电杆厂必须为恒源电力公司有偿转运¢190xlOm和¢230xlOm等型号电杆。《购销合同》签订后,永顺县农网改造项目部即要求恒源电力公司供应¢150x8m、¢150xlOm、¢190xlOm和¢230xlOm等型号的电杆,因***开办的电杆厂无法及时供应¢150x8m、¢150xlOm的电杆,***要求恒源电力公司先自行提供几根¢150x8m、¢150xlOm电杆,一起随车发货至永顺。2014年8月22日包含上述型号在内的一车电杆从怀化运至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恒源电力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给***要其帮忙喊人卸车,下车费用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当晚,***联系了平时给人提供吊车服务的***来下电杆,***于是驾驶吊车并带着平常经常合作的***、***前来将电杆吊装卸车,在卸车的过程中,***驾驶、操作吊车作业,***、***在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刚开始是一次吊一根电杆卸车,速度较慢,加之天已黑,***便要求一次吊两根电杆,***认为太危险,***也认为危险,***便自己上到运电杆的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遂从运电杆的车上下来。***与***一人捆电杆一头的钢丝绳,一次吊两根后,***又要求一次起吊三根电杆。在***操作吊车起吊三根电杆时,由于三根电杆之间有间隙,***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形成本案的纠纷。通过以上的事实可以得知:恒源电力公司与***及电杆厂是合同关系。因***开办的电杆厂未能及时供应¢150x8m和¢150xlOm电杆,所以恒源电力公司才从怀化一起将¢150x8m和¢150xlOm电杆和¢190型号的电杆数十根一起运往永顺,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电杆厂负有转运义务,该转运是对一车电杆的整体转运,从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来看该次转运应包含¢150x8m和¢150xlOm电杆在内。另外,恒源电力公司是委托***找人卸车,费用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后***找到***,***驾驶吊车带着***、***前来吊装电杆卸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定义,事实上***与恒源电力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是把电杆吊装卸车,给付报酬是指由上诉人支付卸车费用。***帮助吊装电杆卸车,是帮助***完成工作任务,受益人是***,***的行为即使是属于义务帮工,也是为***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定***是为恒源电力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恒源电力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恒源电力公司对***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事实认定,确定***是为恒源电力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右手受伤致残,是因为其在强令吊装电杆的过程中,因***开动吊车起吊所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各自的责任。这就说明,帮工人***是因***侵权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由***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恒源电力公司需承担40%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恒源电力公司对***的人身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恒源电力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为自己强令吊装电杆引起的,***在用吊车卸电杆的过程中,自己雇请了两个人帮助上车捆电杆。被上诉人***本可以不参加此项工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不应当作,但其想尽快下完电杆,开始要求被上诉人***一次起吊两根电杆,在***提醒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还主动上车捆电杆,并强行给***作出一次起吊三根电杆的指令。在***起吊时,自己又不注意安全,致使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由恒源电力公司及***共同承担了60%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划分自相矛盾也没有法律依据,加重了恒源电力公司不合理的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3127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判决认定:***开吊车承揽电杆下车工作,该技术含量高,***应当把握好安全事项,应凭自己的专业经验作出判断是否采纳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提议,***有权且应当拒绝***排除他人不当干扰,但***出于***急于完成工作,最终默许***提议,听任***上下车捆电杆并开动吊车,造成***受伤,虽不是吊车引起的机械事故,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为,原审法院的这一观点与自己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没有法律依据。一、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在给***提供服务过程中,与提供劳务的***、***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一次吊一根电杆的方法进行作业,但***急于想完成任务,要求***和***、***一次吊两根的危险方法进行作业,在***明确告知危险、没有采纳***意见的情况下,***自己上车进行捆绑电杆,要求***违章作业致使自己受伤。在本案中,***已经完全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受雇于***,在***没有采纳***建议、***自己上车捆绑并强令***违章作业的情况下,***对于这种方式作业是否会造成***受伤的必然性完全无法判断,加上***是雇主的身份在当时的情况下无法拒绝***行为,如果***不去干涉***的作业方式,***作为雇主必然不会受伤。二、在本案中,***作为雇主,其行为属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损害结果要求***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其结果不具有公平性。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恒源电力公司上诉陈述的该案基本事实纯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体现以下几点:1、恒源电力公司上诉称当时运送的电杆有150型号、190型号、230型号等不同规格的电杆,不是事实,有原一审法院对***、***的问话,证实:当时运送的只是长8m、lOm的150型号的电杆,没有190型号、230型号电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在原二审和重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现在提出纯属狡辩,应不予认定。2、是恒源电力公司上诉称,答辩人是履行2014年8月12日购销合同约定的转运电杆义务,故其损失不应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帮工也是为***帮工,且答辩人***自己过失造成损失,故应驳回答辩人***要求恒源电力公司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恒源电力公司这一上诉事实不属实。首先,恒源电力公司运输的是150型号电杆,不是合同约定的转运义务190型号和230型号电杆。其次,恒源电力公司运送电杆事先未通知答辩人***,也没有依约将电杆运送答辩人***电杆厂里,而是直接运送到工地后才打电话喊答辩人***和湖南输变电施工方技术人员***两个人一起帮忙卸车,故以此可以推定:恒源电力公司(***)当时是喊熟人帮工,而非购销合同转运责任的履行。退一万步讲:假设是购销合同转运责任的履行,因为是义务帮工,其损失也应由被帮工人即恒源电力公司承担。二、恒源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恒源电力公司(***)将水泥电杆运送到芙蓉镇人民政府门前即工地才给答辩人***、***打电话,喊他们两人帮忙卸水泥电杆,答辩人***、***因为与恒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熟又是朋友才答应义务帮工,这一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有***证言为证。至于***、恒源电力公司辩称损害是答辩人***强令冒险作业造成,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因为***与***、***存在长期雇主与雇员身份利害关系,但本案当时唯一客观知情证人***已证实:***并没有讲强令冒险作业之类的话。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除认定答辩人***承担40%过错责任及有干涉吊车正常吊水泥电杆事实错误外,其它事实认定均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三、***上诉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体现在:***上诉认为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他们之间应是转委托代理关系即***受***委托代***请***用吊车卸水泥电杆。四、电杆厂是***自己投资开办的,只因办厂时***身份证正在办理之中,借用胞弟***的身份证登记注册,但***没有投一分钱,没有分一份利,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恒源电力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35,818.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顺兴财电杆厂系私营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电杆加工销售,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为原告***,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原告***曾与被告恒源电力公司多次合作进行过电杆销售业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恒源电力公司为了承建永顺县农网改造的电杆供应项目的需要,由其法人代表***(甲方)与原告***代表的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150×8M的电杆188根、型号为¢150×10M的电杆374根,并约定了价格,其中运费包含在价格中;二、质量要求及质量责任约定:1、……2、甲方供应给湘西电业局的水泥电杆由乙方供货,如产生质量事故(含运输途中)全部由乙方负责处理,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4、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造成任何相关民事问题,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如甲方因乙方的原因和责任导致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合同第四条“下单及交货”约定:1、甲方将与电力公司发货清单盖甲方章复印下发给乙方,甲乙双方视为本合同的批次订单……4、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转运¢190×10M、¢190×12M、¢190×15M、¢190×18M、¢230×12M、¢230×15M、¢230×18M型号电杆,甲方负责将以上电杆运至乙方场地,由乙方负责转运至工地,转运费按当地市场行情价需经甲方确认。转运出厂前必须与承运司机签订运输协议,否则甲方不负任何责任。2014年8月22日,恒源电力公司从怀化购买的一批¢150×8M、¢150×10M水泥电杆运至永顺县芙蓉镇政府门前,叫***找吊车将该电杆下车。原告***便电话联系了平时给人提供吊车服务的被告***来下电杆,服务费***提议待电杆下完后根据工作量再定。被告***又带来了平时经常合作的***、***来帮捆钢丝绳。下电杆时,被告***驾驶吊车,***、***在电杆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刚开始是一次吊一根电杆下车,速度较慢,加之天已黑,原告***便要求一次吊两根电杆,被告***认为太危险,***也认为危险,原告***便自己上到运电杆的车上给电杆捆钢丝绳,***遂从运电杆车上下来。原告***与***一人捆电杆一头的钢丝绳,一次吊两根后,原告***又要求一次起吊三根电杆。在***开吊车起吊三根电杆时,由于三根电杆之间有间隙,***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受伤后当即包车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挤压伤:1、右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2、右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3、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4、右手无名远节指骨骨折。于2014年8月23日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补术+植骨,2014年9月17日行右手清创+取皮植皮术,共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花医疗费39117.65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8497.68元,实际开支20619.97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3—6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材料。2015年1月26日,***再次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5天,进行右第一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医疗费5356.51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2097.17元,实际开支3259.34元。2015年4月20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右手挫伤至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恒源电力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手损伤后右手功能评分30分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049元。另查明,***有五兄妹,现有父亲***(1944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1947年10月14日出生)需要赡养。***夫妻现有儿子***(2000年9月23日出生)、女儿***(2008年5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一、医疗费,***两次住院减去医保报销后的实际医疗费开支共计为:3259.34元+20619.97元=23879.31元,该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为:(51639元÷365天)×239天(误工期间)=33812.9元;三、护理费,(42494元÷365天)×41天(住院护理天数)=477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43天(住院天数)=43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1284元×20年×30%(伤残系数)=187704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父母亲的生活费为10630元×[(20年-12年)+(20年-9年)]÷5人×30%=12118.2元,两小孩的抚养费21420元×(2年+10年)÷2人×30%=38556元;七、交通费,***提交的所花交通费的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九、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等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经该院确认的***的各项损失共计为人民币316143.4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与电杆厂的法律关系?2、***与恒源电力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3、本案是以违约划分责任还是以侵权划分责任?1、电杆厂系私营独资企业,实际投资、经营、管理人为***,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实为挂名法人;2、***代表电杆厂与恒源电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四条第4项约定了电杆厂代为恒源电力公司转运¢190、¢230等型号电杆的义务,但本案中,***为恒源电力公司下车¢150型号电杆时受伤,¢150型号电杆不属恒源电力公司与电杆厂合同约定的代为转运范围内,即电杆厂不负有为恒源电力公司代为转运¢150型号电杆的义务。所以,***为恒源电力下车¢150型号电杆,不是履行永顺兴财水泥电杆厂的合同义务,而是恒源电力公司委托其找他人将电杆下车,***是为恒源电力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与恒源电力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3、本案***请***用吊车下电杆,并约定事后支付报酬,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但本案是因一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是双方违约造成的违约责任,应按侵权责任的大小划分各自的责任。***在用吊车下电杆的过程中,自己雇请了两人帮助上车捆电杆。***本可以不参与此项工作,但***为了尽早完成恒源电力公司交给自己的工作任务,开始要求***一次起吊两根电杆,在***提醒存在危险的情况下,***自己还主动上车捆电杆,并强行给***作出一次起吊三根电杆的指令。在***起吊时,自己又不注意安全,致使右手被电杆挤压受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开吊车承揽电杆下车工作,该工作技术含量高,***应把握好安全事项,应凭自己的专业经验作出判断是否采纳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提议,***有权且应当拒绝排除他人不当干预。但***是出于***急于完成工作,在***的指示下没有坚持排除不当干预,最终默许***提议,听任***上车捆电杆并开动吊车启吊,造成受伤,虽不是吊车引起的机械事故,但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是为恒源电力公司帮工法律关系,其遭受的损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恒源电力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电杆厂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所以电杆厂对***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大小,***的损失应由***承担20%责任,恒源电力公司承担40%责任,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恒源电力公司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6457.36元;二、由***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3228.68元;三、***的其他损失由***自己承担。上述款项限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26元,鉴定费1799元,共3825元,由恒源电力公司负担1900元,由***负担765元,由***负担116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恒源电力公司与***代表的电杆厂签订《购销合同》后,由于电杆厂不能如数供货,于是恒源电力公司到怀化调运了部分¢150型号电杆,相关费用由恒源电力公司支付。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源电力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转运¢150型号电杆,故***在合同上没有转运或卸载¢150型号电杆的义务。实际上,该批电杆是恒源电力公司自己从怀化调运到永顺县芙蓉镇,并支付相关费用。从***接到恒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委托后即雇请***卸载电杆及***自己亲自上车卸载¢150型号电杆的行为来看,***与恒源电力公司及***之间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来卸载该批电杆时本身已带有工作人员,只是***认为其工作方法或速度不够,才上车帮忙卸载,而***作为受雇方碍于***系雇佣方(代表)的身份,没有明确拒绝和采取合理方法造成事故发生,***自己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恒源电力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一定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一审确定***的损失由***承担20%,***自己承担40%,恒源电力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由上诉人***负担1013元,由上诉人辰溪县恒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