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荣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92民初889号 原告:荣某,女,汉族,1990年11月19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宫市。 原告荣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某公司、谢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33063.89元(截至2024年1月25日,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份,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因经营需要缴纳税款向荣某借款,因荣某资金不足,向朋友***借款94万元,2019年1月17日荣某将借到的94万元及自有资金共100万元汇入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账号用于缴纳税款。现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注销。某某公司应向荣某偿还该笔借款。谢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应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荣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荣某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首先,荣某提起该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在依法审理后对荣某滥用司法资源的相应行为作出处罚。其次,荣某主张与某某公司或某乙西藏分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并非事实,荣某系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合伙人之一,相应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税金应当由其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荣某仅以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无任何债权凭证印证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根据***与荣某民间借贷一审及二审判决,已经将荣某与某某公司以及荣某与某乙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梳理清楚,就案件事实本身而言,荣某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虚构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就诉讼主体而言,某某公司与西藏分公司之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无任何实际的关联关系,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且荣某系某乙西藏分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就诉讼时效而言,无任何借贷关系产生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已过。 二、荣某虚构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实际是受荣某经营和控制,相应的税金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与某乙西藏分公司之间属于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首先,荣某系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合伙人,负责西藏分公司的财务等,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税款应当由荣某承担,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属于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且在***与荣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也依照职权主动追加了案外人谢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谢某在案件庭审过程中陈述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由谢某和荣某二人共同经营,为了在西藏承接项目而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成立的,某乙西藏分公司由谢某和荣某二人自负盈亏。 其次,荣某主张缴纳税金是借款与其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工作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工作笔录中,荣某陈述***在2020年1月8日前系持股50%的股东,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按照荣某的说法,***自己就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那么为何不直接缴纳税款,反倒荣某要向***借款以及用其自有资金来缴纳西藏分公司的税款,唯一能够印证的就是西藏分公司系荣某与谢某二人独立经营的,与某某公司并无关系,且在二人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能对外向他人借款用于缴纳税款便于公司的继续经营,也与荣某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理由一致,用于短期经营需要。 最后,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7885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中法院对于荣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某某公司、某乙西藏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充分的进行了说明及认定。某某公司并不负有代西藏分公司缴纳税款的义务。 综上,荣某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恳请法院依法审查,综合认定案件全部事实,结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0799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7885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荣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谢某辩称,不同意荣某的诉讼请求,其没有还款的义务。其知道有这个100万元税款,其和荣某当时是男女朋友关系,都是荣某在处理的。其知道交了这100万元税款,怎么借的怎么交的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谢某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谢某承包经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第7.1条“甲方任命乙方某菲为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接受甲方的统一领导。荣某的个人社保在某某公司购买。”第8.1条“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10万元。乙方签订合同金额超过2000万元,2000万元(含)以内甲方不收取乙方任何费用,订立合同超出2000万元的部分甲方按照合同价0.5%收取乙方项目管理费用,且管理费用按照工程进度款回款内扣除。”第8.2条“分公司需按照国家法律要求上缴税金,税金缴纳办法详见补充合同。”第9.7条“乙方在西藏当地所有中标项目一般不开设一般户和项目专户,所有项目工程款均汇入乙方在西藏某某公司基本户,分公司基本账户由甲方财务统一管理,乙方负责制单,甲方负责审核付款。乙方的工程项目款每一笔支付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所有手续,甲方在手续完善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乙方在经营期间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他资金通过甲方账户进出的(银行手续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安排专人,及时高效地按照乙方要求进行财务操作。”某某公司将荣某社保交到2018年10月份,以后没有缴纳。 案外人***曾于2022年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荣某向***偿还借款94万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明: 2019年1月15日,荣某向案外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万元以到账之日起算,还款当日截止,利息以月3%计算先付2月利,还款日为到款后2月,超出1月后一天按满月计算;借款人为荣某,借款账号:6228********,开户行: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心支行(农业银行),此款还款当日此借条作废。该借条有荣某签字、捺印。 2019年1月17日,尾号1116户名***的银行账户向尾号4277户名荣某的银行账户转账94万元。同日,尾号4277户名荣某的银行账户向尾号0528户名西藏分公司转账100万元,交易摘要为“税款”。 2019年1月18日,通过缴款历史查询结果,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实缴税款金额共计1808365.20元 2019年8月6日,谢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荣某及朋友资金共计777574.69元,账目待查,***借款由谢某偿还,***本金154万元,利息(100万元从2019年7月17日起算,54万元从2019年7月23日起算),本借款777574.68元从2019年7月9日起计利息。” 2019年8月30日,某某公司作出《关于西藏分公司管理工作的会议决议》***、荣某、谢某等人员参会,决议第二条关于西藏分公司的对外欠款具体金额中欠***154万元,由谢某还款154万元,如果款项谢某不主动还款,均由某某公司在谢某工程款来款中扣除,本条涉及款项均由公司负责扣款后支付给当事人。如未支付与荣某无关。 2019年9月2日,荣某、谢某出具《谢某和荣某对账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8月30日,谢某和荣某在某某公司办公室对以前的所有费用(包含本金和利息等)进行校对,谢某应支付荣某53.4万元。(此费用包括荣某和谢某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所有账目。2019年8月30日之前所有借条、欠条作废,但不包括荣某向***借到的154万费用,此费用另作说明)。荣某和谢某签字捺印。 2019年9月2日,荣某、谢某出具《还款情况说明》,载明:荣某于2019年1月17日借到***现金100万元,利息每月3%,此借款2019年7月16日以前利息,荣某已结清,本金未归还,现荣某和谢某协调商议,此笔借款由谢某代荣某支付,时间从2019年7月17日起算。利息每月按时支付,本金按谢某的工程项目某某公司分三次归还。原借款人处有荣某签字、捺印,还款人处有谢某签字、捺印。 2019年9月2日,某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荣某于2016年1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在公司任职,期间于2018年4月起至2019年9月止被派驻西藏分公司,现办理交接手续及账目清算,证明第四条载明“根据《还款协议》***个人借款到西藏分公司(由荣某办缴纳税款及工程款)余154万元在某某公司工程回款中按约定抵扣。”某某公司盖公章。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荣某与***94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荣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注册成立,负责人为***;2018年4月28日,负责人变更为荣某;2020年4月6日,负责人又变更为***;该公司于2024的1月29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10799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1788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荣某与某某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的关系;二、谢某与某某公司及其西藏分公司的关系;三、对荣某转账给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100万元,某某公司及谢某有无偿还义务;四、荣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荣某主张其在2019年8月30日前系某某公司的职工,负责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某某公司则主张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由荣某经营和控制,相应的税金应当由其自行负担,与某某公司无关。 荣某为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2019年8月30日的《关于荣某和谢某就西藏分公司对账及荣某离职情况》(以下简称《离职情况》);二、社保缴费清单一宗,记录某某公司将荣某的社保缴纳至2018年10月份。某某公司对《离职情况》真实性有异议,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离职情况》作出认定,该《离职情况》只是荣某存在职务便利,可以接触到某某公司的印章,并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社保缴费清单一宗称由于前期公司并不知道荣某与谢某谈恋爱的相关事宜,未及时将荣某的社保移除公司缴纳。 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是荣某与谢某合伙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荣某与谢某在该期间谈恋爱。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2018年6月8日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任命乙方某菲为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责人,负责分公司的全面工作,接受甲方的统一领导。荣某的个人社保在某某公司购买”;第二、某某公司为荣某缴纳社保至2018年10月。以上可以证实在某某公司与谢某于2018年6月8日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时荣某仍旧为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并为荣某缴纳社保至2018年10月;第三、某某公司虽主张荣某与谢某合伙经营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自负盈亏,但无证据证实;第四、某某公司主张《离职情况》是荣某因职务便利,才盖的某某公司印章。综上,本院认定,如果荣某不是某某公司派驻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将没有接触某某公司印章的便利;并且根据《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可以明确证实荣某为某某公司派驻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与谢某合伙经营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8年6月8日的《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用10万元……”。某某公司亦主张其与谢某为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谢某以承包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形式与某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荣某给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转账100万元用于了支付税款,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理应偿还,并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但应从荣某主张权利时计算。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已于2024年1月份被注销,故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该债务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谢某挂靠某某公司经营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第一、***诉荣某的民间借贷案件在2024年1月15日才终审结案,而在该案中荣某对从***处借款并给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缴纳税款有过相应陈述;第二、荣某与某某公司西藏分公司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荣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荣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版)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荣某转账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谢某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荣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49元,由荣某负担1502元,某某公司与谢某共同负担6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与谢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