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4405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3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