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6民初35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41221.97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41221.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大资源.燕南国际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据实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50421.97元;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50421.9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据实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简称“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5325000元。2020年4月1日,因设计变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工程指令单》,增加该工程的室外总平潜污泵,增加金额为51390.3元。2020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聘请的咨询方签署《总平重新确定工程量》,确认某甲公司实施合同外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为242012.47元。2020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签证,改造前期自来水管道,签证费用为70787.44元。2021年4月9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指令单》,因IO#楼临街面废弃混凝土道路阻碍化粪池及进出水管所在位置,需机械破除混凝土,变更审核金额为21150元。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再次向某甲公司发送《工程指令单》,因拆除14#楼总包临时办公室,变更审核金额为29042.06元。以上增加工程量金额合计395382.27元,该工程含签证的总价为5720382.27。 《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1年6月底,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3179160.3元,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541221.9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某乙公司发现该结算资料内没有包含结算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诺书、结算办理人员授权书、工程竣工图、开工报告进场通知单、现场施工水电费确认等资料,竣工图纸涉及到实际施工工程量的核对,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如结算资料不完整则发包人有权暂缓结算,待资料完整后再进行结算,并暂缓支付结算款。故由于某甲公司的原因双方的最终的结算金额无法确认,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没有结算依据,同时某乙公司事实上也无法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责任。因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某乙公司认为是没有相应的结算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为该项目工程为网管及道路施工,为案涉项目的附属设施,且案涉工程住宅和商业均已出售完毕,因此不具备整个工程拍卖的条件也不享有优先权,且其优先权的期限已过。此外,根据案涉《燕南五期总平管网招标技术要求》的内容,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图纸设计说明均要求PDS材质满足耐根穿刺要求,但某甲公司未提交耐根穿刺报告,故某乙公司参照同项目第三期工程结算资料中无耐根穿刺PDS材料单价33元每平方米,应扣减某甲公司材料价差1031951.54元。另外,根据案涉《变更、洽商费用估算表》及《现场收方单》,案涉工程总平填土实际收方量少于图纸预估值,经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测算,工程款应扣减230103.21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费用298052.12元;2.判令某甲公司补足支付案涉工程质保金15975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某乙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扣除合同质保金后剩余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454487.57元;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承包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简称“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5325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自本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出现大面积沉降、散水沟变形、雨污管网堵塞,导致小区雨污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某甲公司回填土方未按照设计要求夯实,商业街出现大面积沉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某甲公司雨污管网整改不及时转运土方及硬化等系列问题。某乙公司自2022年5月持续发函与某甲公司沟通整改事宜,某甲公司并未完成整改。此后,为保障项目正常运行,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12.5.2条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费用在2022年12月22日为457802.12元、2023年4月28日为156435.45元,合计614237.5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因某甲公司未按时维修整改的,某乙公司有权组织维修,并由某甲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和质量责任,上述费用在某甲公司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并由某甲公司负责补足质保金。故扣除质保全后剩余454487.57元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某甲公司在质保期内已尽到相应的质保义务,但某乙公司将不属于某甲公司质保范围以及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归咎于某甲公司,其主张无合同依据。2.2023年4月28日产生的整改费用156435.45元某乙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某甲公司整改,且已经过了质保期,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3.整改的散水沟等不在某甲公司施工范围内,且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6月17日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和内容发函进行了一一回复,明确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的整改内容并不完全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1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的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合同固定总价为5325000元。合同总价已包括施工图纸、本补充合同规定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垃圾清运费、材料的二次运转费、成品保护费、按设计规定和验收规范要求应进行的检验测试费、缺陷修复费、调试费(含调试所用的材料设备、水电费等)、水电费、保洁服务费、验收费、样品费、管理费和利润、规费、措施包干费、风险费(市场价格波动、法规、规定等)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工程通过甲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乙方少报、漏报或者后报结算资料的,甲方不予认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甲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双方均同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的工程结算总价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乙方在审计过程中派人参与并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并对此审计结果完全认可和接受。本工程无预付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0日上报本月已实施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后21个工作曰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月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此工程备案且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和总包后,经甲方确认后2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办理完结算并经甲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2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保修款),质保期满后退还,工程款,质保金均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2年后如无相关责任则无息支付质保金。在免费质量保修期之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未能在第二条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则视为授权甲方组织维修,并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和质量责任。上述费用在乙方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后,乙方负责补足质保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某甲公司案涉工程增加室外总平潜污泵控制系统工作,审计变更审批单显示该项变更审核金额为51390元。2020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聘请的造价咨询方签署《总平重新确定工程量》,确认某甲公司实施合同外工程量对应工程费用为242012.47元。2020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完成自来水管改造工作,现场签证审批单显示该项变更审核金额为70787.44元。2021年4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某甲公司破除原有村硬化道路预估50立方米,现场签证审批单显示该项变更审核金额为21150元。2021年7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指令单》,要求破除临时硬化设施预估60立方米,现场签证审批单显示该项变更审核金额为29042.06元。以上签证费用共计395382.27元。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工程指令单、现场收方单和现场签证审批单予以佐证。而某乙公司认为上述单证仅是对工程量确认,但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价格。 庭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小业主。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269960.3元。 2022年5月1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某甲公司在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燕楠国际五期大门口雨污管网整改遗留问题的处理;2022年5月25日前完成剩余商业街雨污管网沉降及铺装面层恢复的整改。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和内容发函进行了回复,认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的整改内容并不完全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而某乙公司则提供了完工确认回执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指令单、现场收方单、维修施工照片、维修报价明细、材料/设备认价确认单、完工确认费用审核确认表等证据拟证明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费用457802.12元和156435.45元,应当从质保金和工程价款中扣除。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已履行了质保义务且某乙公司提供证据中的部分工程范围不属于质保范围,而其中156435.45元发生在质保期届满之后。某乙公司则认为上述实际整改的内容均在某甲公司质保范围之内,且均实际发生在质保期内。 另外,某乙公司提供《燕楠五期总平管网招标技术要求》、《车顶板PDS防护虹吸排水收集系统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燕楠国际三期总平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图纸说明均要求PDS材质满足耐根穿刺要求,因某甲公司未提交耐根穿刺报告,故某乙公司主张应参照燕楠国际三期的结算资料,扣减案涉工程材料价差1031951.54元;某乙公司还提供了《变更、洽商费用估算表》、《现场收方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总平填土实际收方量少于图纸预估量,经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测算,工程款应扣减230103.21元。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针对上述总平管网PDS施工图设计说明以及燕楠三期总平结算资料等均不予认可,且PDS材料没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且某甲公司使用的是符合耐根穿刺性能的,而某乙公司也未提交PDS材料不合格的任何依据。关于扣除土方的问题,某甲公司认为其施工内容与某乙公司发包时的要求是一致的,不存在土方少的问题;针对某乙公司提供的《变更、洽商费用估算表》、《现场收方单》,某甲公司认为均系某乙公司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单方面作出,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信息、《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件、工程指令单及其附件、完工确认回执单、工程量签证单、相关维修的工程指令单、现场收方单、维修施工照片、维修报价明细、材料/设备认价确认单、完工确认费用审核确认表、付款申请单及其附件、申请款项发票、转账回执、结算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以及本案纠纷发生、发展的过程,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件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相关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总平管网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某乙公司辩称工程因提交资料不完整未完成结算和审定,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5325000元,双方虽然约定乙方办理完结算并经甲方、造价咨询单位审核后21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该工程质保金(保修款),质保期满后退还。但案涉工程早已于2021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已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小业主,目前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期也已届满,某乙公司也已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269960.3元,且某乙公司也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固定总价为5325000元。而某乙公司却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积极履行并及时完成其内部结算流程,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故某乙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案涉固定总价工程款5325000元。关于签证费用395382.27元,因某甲公司提供了相关工程指令单、现场收方单和现场签证审批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公布的相应价格结算也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因某甲公司未提交PDS耐根穿刺报告应参照燕楠国际三期的结算资料,扣减案涉材料价差金额为1031951.54元。某乙公司虽然提供了《燕楠五期总平管网招标技术要求》、《车顶板PDS防护虹吸排水收集系统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燕楠国际三期总平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材料,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且目前质保期也已届满,而某乙公司也未提供案涉PDS材料不具备耐根穿刺性能的任何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提供《变更、洽商费用估算表》、《现场收方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总平填土实际收方量少于图纸预估量,经案涉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测算,工程款应扣减230103.21元的主张,因某乙公司提供的《变更、洽商费用估算表》、《现场收方单》均系某乙公司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单方作出,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也不予认可。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合同内固定总价5325000元+工程签证款395382.27元=5720382.2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269960.3元,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1450421.97元及合理的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当及时予以支付。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具有担保属性,有一定的追及效力,其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该权利依附于所担保的工程而存在,即使被担保的工程发生转让,也不影响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某甲公司属于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该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则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有权主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扣除合同质保金(159750元)后剩余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454487.57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内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某甲公司在2022年5月20日前完成燕楠国际五期大门口雨污管网整改遗留问题的处理;2022年5月25日前完成剩余商业街雨污管网沉降及铺装面层恢复的整改。某甲公司虽然于2022年6月17日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整改问题和内容发函进行了回复,认为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的整改内容并不完全属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和责任,但某乙公司提供的完工确认回执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指令单、现场收方单、维修施工照片、维修报价明细、材料/设备认价确认单、完工确认费用审核确认表等证据能够证明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持续维修整改产生费用457802.12元和156435.45元,二项共计614237.57元,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并可在欠付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50421.97元。 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扣除合同质保金(159750元)后剩余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454487.57元;上述款项经品迭后,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6184.4元及利息(以836184.4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大资源·燕楠国际项目五期”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130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成都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4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8元,由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扣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一、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方未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上述行为。 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 四、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可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前述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