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

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7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符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城东路**院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6460288E。
法定代表人:胡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河忠,被上诉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20801号的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被告违约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涉及协议的合同履行或解除问题,被告已向本院提出诉讼,并经本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属被告违约”错误,因为:第一,一审法院以(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为本案认定的依据错误,(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未生效,该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仍处于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判决的依据。故依据(2020)豫0105民初7539号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来对本案判决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被告在(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中明确表态仅提供部分平台建设的设备,也没有派遣相关技术人员到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等明显违反《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该行为构成违约。(详见证据:《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章程、关于河南北斗公司退出江西北斗公司的意见、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设备数量确认表)。第三,本案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己经没有履行的现实基础和必要性。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明确表态退出江西北斗的合作,并在江西北斗平台面临验收的紧要关头仍不闻不问;另一方面,未能按时接受验收,原告不得不与第三方进行合作加速平台建设并接受第三方的技术指导。即《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的被告义务已经由第三方完成,继续履行本合同已经不具备条件(证据可见江西北斗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合同、验收评审意见及专家签名、北斗天汇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交接清单、江西北斗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已建成的照片并投入运行)。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构成重复起诉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对于已经裁判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已经消耗不得再行提起诉讼。与本案关联的(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虽经一审判决,但并没有生效,上诉人仍享有诉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之规定,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在当事人地位、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裁判结果均不同。第一,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当事人地位不同,本案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为被告。(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中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为原告。第二,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诉讼标的不同,即两诉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同。本案诉讼标的名为合同纠纷,实质是不当得利纠纷。因为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之一,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约定被告承担本项目平台建设兼相应技术服务,故原被告签订的《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中约定被告承担平台建设和技术服务应是被告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不应是另行收取合同费用1600万元,若被告要求收取该合同费用,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原告请求项目之一返还不当得利款660万元,区别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合同尾款940万元的合同纠纷。第三,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诉讼标的、请求不同,不会导致前后两诉相互否定。本案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60万元,解除本案合同不导致双方合作的终止,与被告主张实质相一致。被告主张原告支付94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经上述分析,本案与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继续审理。四、重新对本案审查、尊重事实,有利于化解矛盾,问题的解决。为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出发点,无论本案和(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什么问题,但有一点是不争的事实,即本案和(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涉及本案被告履行事项已经不存在,假定对本案不审理,不予以纠正,势必出现本案原告履行货币义务后,本案被告又无法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被告所得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原告认为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才是上策,不会产生新的纠纷,有利于和谐。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且无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裁定。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原告所请。
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应当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构成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的当事人均为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公司,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均是《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涉及的合同法律关系,(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江西北斗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予以支持,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退还合同款,该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属于后诉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6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合同总价为160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支付160万元、2020年3月11日支付5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江西北斗继续履行支付合同款、承担违约金,且经审理查明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因装修不合格,设备未安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各自履行《河南北斗卫星导航平台有限公司与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中各自义务,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现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合作协议》,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涉及上述协议的合同履行或解除问题,被告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并经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且认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目前双方纠纷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本次起诉,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显属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重新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原、被告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的正反双方,且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原告本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100.00元,退还原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2020)豫0105民初7539号案件,两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虽不完全一致,但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已经原审法院(2020)豫0105民初7539号判决处理,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江西北斗卫星技术运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