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如皋广慈医院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5民辖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广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远东实业n49.7诉讼法老大经营部在本案诉讼中仅九条之规定,于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常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如皋广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116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广慈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属于买卖合同,应当根据具体特征义务确定履行地。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永发公司送货到广慈医院,并在广慈医院安装,应当确认广慈医院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如皋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发公司起诉广慈医院、***,要求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系由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永发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广慈医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广慈医院、***主张送货安装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诚 审判员 *** 审判员 管 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