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3民初2572号 原告:***,男,1986年01月21日生,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市。 被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乐余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GC716(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6年4月18曰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0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城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83年8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男,1965年06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合肥市柜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号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 关于原告***与被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肥市柜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出资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40000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本清息止;3.判令被告四至被告十三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三〉授权乙方(本案原告)在代理区域内推广“智柜”智能床头柜系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三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后因被告三自身问题不能履行合同,且未退还原告140000元的保证金。2018年下半年,被告一以被告二的名义进行宣传,备以成立新公司的形式一并解决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债务关。2018年下半年,被告一、被告三、原告在《关于成立上海新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名,以正式工商注册名为准)有限公司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以下简称:《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现已生效。协议约定由***领头发起,被告三以资产作价660万元出资。原告以被告三欠其保证金作价入股。***出资4500万元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注册资本拟定6000万元。《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新公司成立期间,被告一、被告三相继向原告表不终止成立公司。另查,***为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至被告十三是被告三的股东,且未完成出资。原告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三的信任,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书》,完成了出资。现因***、被告三的原因致协议不能履行,原告有***、依约索赔。原告为维权,依法起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成立上海新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名,以正式工商注册名为准)有限公司一致行动人协议书》中约定:“***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成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应该将该争议提交***市仲裁委员会按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市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苏州市行政区划内仅设有苏州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隶属于苏州市的***市并未设立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将苏州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