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9872号
原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0368426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北城大道交口创智天地A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GC7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与被告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2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智柜智能床头柜的《区域代理协议》。被告称其拥有智柜智能床头柜的知识产权,授权原告在江苏省南通、无锡、泰州等地推广代理该产品。授权时限为六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止,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先交付订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交付市场开发保证金200万元,其中10万元订金转为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奖励等条款。嗣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0万元订金及19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完美无缺的智柜,原告等无法开展市场拓展业务,所有与其签订协议并缴纳保证金的代理商纷纷找到被告要求说法并退还保证金,被告则要求延长代理期限,对产品的质量、供应及保证金退还事宜只字不提。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智柜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永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据3,区域代理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以多种方式转化产品或者让医院提供相应的使用环境,拖延交货,被告采用延长代理期间对于产品的保质等不予退还保证金。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协议》。合同载明甲方拥有完全自主产权的智柜智能床头柜,乙方已经充分了解智柜的产品模式、运营模式、盈利模式及管理模式。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无锡、南通、泰州等地推广智柜。授权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乙方缴纳订金10万元、协议生效后,乙方于2017年11月26日前向甲方缴纳市场开发保证金200万元,其中订金10万元冲抵保证金。乙方在甲方授权期间内,每开发成功一家医院,甲方按照一定的标准退还保证金。甲方保证向乙方代理区域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就保修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90万元。2018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3月31日,智柜公司欠付原告应付款200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产品,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但在授权期间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产品,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间已经经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永发医用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安徽智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