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龙泉驿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陈某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成都龙泉驿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国家级)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江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倪某,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201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男,系***祖父,指定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系***祖母,指定监护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女,200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法定代理人:***,男,系***祖父,指定监护人。 法定代理人:倪某,女,系***祖母,指定监护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海(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古某,女,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 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省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怡乐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合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成都龙泉驿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省江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以下简称***等四人)及原审第三人***、***、古某、四川省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合江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川7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倪某,被上诉人***、倪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原审第三人***、***、古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川71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由***等四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丙公司名下的土地和地上的在建工程被执行拍卖后,执行案款划扣至执行法院的特定账户,某甲公司的债权尚不足以全额清偿,执行法院不应预先扣留1400000元执行案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是参与分配的前提,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是法人,本案不符合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条件,一审判决违法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三、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名下的土地和地上的在建工程经公开拍卖、变价为执行案款,所有权已发生变动,不再属于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能作为参与分配的对象,亦不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无需移送破产程序。四、一审判决将***等四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缺乏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立法精神和公平合理原则,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等四人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具有法定优先性,具有法律保护价值的最高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人身权益赋予更高位阶的保护。执行分配中,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核心价值。本案中,因***去世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系保障未成年人***、***及老年人***、倪某基本生存权的必要费用,应予以优先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符合执行程序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平等保护多数债权人利益。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经多次执行已无清偿能力。***等四人于2023年3月27日取得执行依据时,执行法院尚未完成案款分配,且剩余1400000元执行款系专为保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预留,系对我国现行法律价值取向的合理延伸,与我国法律所强调的特殊群体保护原则高度契合。三、近期央视12台播出的节目中,真实地反映了***等四人生存的艰难和不易。 某乙公司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于2025年3月11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涉1400000元未分配的执行款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分配程序,将该款项转入管理人账户,由管理人按破产程序处理。同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中并无其他优先债权。 ***、***、古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4)川71民初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请请求;3.由***等四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在没有上位法的特别规定下不能作出例外和突破。二、一审判决认定***等四人有权参与分配,违反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是法人,不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不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三、案涉1400000元待分配的执行案款并非某丙公司的财产,且在一审法院处置某丙公司财产并分配执行案款后,***等四人才取得执行依据,其无权主张参与分配。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等四人答辩称,与前述答辩意见相同。 某甲公司述称,认可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某丙公司述称,与前述意见相同。 ***、***、古某、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2)川71执恢4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变更执行分配方案为:将剩余执行案款1400000元,按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590800元、某乙公司809200元,***等四人不参与分配剩余执行案款;3.由***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2)川71执恢4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变更分配方案为:将剩余执行案款1400000元,按比例分配给某乙公司1400000×57.8%=809200元,分配给某甲公司1400000×42.2%=590800元,***等四人不参与分配剩余执行案款;3.由***等四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案涉各方债权基本情况 (一)关于某甲公司 2013年7月4日,某甲公司与***、***、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个人综合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龙借字第0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龙最高抵字第045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龙最高质字第045号)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龙最高保字第045-1、045-2、045-3、045-4号),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古某自愿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及某丙公司的股权为借款人***、***、郑某、***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申请最高额在3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质押担保;某丙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计17482平方米)及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郑某、***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申请最高额在3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某丁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郑某、***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申请最高额在3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戊公司自愿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借款人***、***、郑某、***在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向某甲公司申请最高额在3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并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载明:执行标的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偿还某甲公司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费用75.9万元、截至实际归还借款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二)关于某乙公司 2016年9月,某乙公司因某丙公司欠付其修建的位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四川某某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至法院。2017年1月5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1523民初1282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欠款8659597元及利息1104098.62元;二、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因停工给某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36657元;三、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600000元;四、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关于***等四人 2022年12月,***等四人因某丙公司未对“四川某某服务中心”停工废弃工地设置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失足坠入建设工地窖井死亡,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434778.50元诉至法院。2023年3月27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就***等四人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22)川1523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死亡主要原因系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工地管理责任人未对窖井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次要原因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64660元、丧葬费407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93327.09元予以支持,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等四人因***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1078957.67元;二、驳回***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涉执行过程 (一)执行案件办理情况 2014年7月9日,某甲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2014)成铁中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某、***、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07-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郑某、***、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800万元及至结清之日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某、***、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上述价值的财产。 2014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123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2014)成铁中执字第236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36-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900万元及至结清之日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某、***、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上述价值的财产。 2014年7月16日,某甲公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律公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14)成铁中执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38-1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00万元及至结清之日的债务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合法费用;二、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古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上述价值的财产。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意向,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成铁中执字第238-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7月18日,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以(2016)川71执恢69号案立案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向四川省江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14)成铁中执字第207、236、23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9年7月18日止。2019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向四川省江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2014)成铁中执字第207、236、237、23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2年6月26日止。2017年3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71执恢69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持有的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8万股股权作价人民币25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抵偿255万元债务;该股权自裁定送达某甲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9月27日,在执行中,因该案其他财产情况复杂,暂时无法处置,根据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7月31日,经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次以(2019)川71执恢38号案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川71执恢3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2019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71执恢38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持有的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9597.77股股权作价人民币59195.5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抵偿59195.54元债务,该股权自裁定书送达某甲公司起时转移;二、某甲公司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财产过户登记手续。之后,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出具(2019)川71执恢38号结案通知书,该案作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2022年3月21日,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以(2022)川71执恢45号案立案恢复执行。2022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71执恢4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及地上的在建工程。2022年8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71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将登记在某丙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及地上的在建工程所有权归买受人江安某某培训学校所有;上述财产权利自裁定送达买受人江安某某培训学校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江安某某培训学校可持裁定书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二)执行标的评估和拍卖情况 执行中,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及地上的在建工程进行评估拍卖。经评估,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的评估价8356400元,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评估价11424200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日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与在建工程价值合并在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某甲公司占拍卖价值的42.2%,某乙公司占拍卖价值的57.8%。 2022年7月29日,买受人江安某某培训学校以1109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四川省江安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7482平方米)及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合计获得执行案款11090000元。 (三)执行案款分配情况 上述执行案款支付执行费36900元、评估费(含测绘费)132000.01元、拍卖辅助费10000元、税费666727.01元、腾退费用80000元后,已支付债权人某甲公司3732325.39元,某乙公司5112047.59元。依据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22)川1523执保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暂扣留案款1400000元未做分配。 2017年7月3日,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以工程建设款8659597元、利息1104098.62元、经济损失1636657元、违约金600000元、案件受理费96367元申请参与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执行案款分配。2023年7月12日,***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以死亡赔偿金1078957.67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320元、执行费13240元债权申请参与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的执行案款分配。 2024年2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川71执恢4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剩余1400000元执行案款作出如下分配:分配给债权人***等四人1078957.67元,分配给债权人某甲公司135479.90元,分配给某乙公司185562.43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现有法律对执行案款分配中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性受偿权益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符合执行分配立法精神。同时,本案特别指向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特殊群体的生存权保障问题,故对法律特殊保护原则予以援引,彰显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符合尊重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益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公民、其他组织。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等四人分别作为建设工程欠款、个人借款以及人身损害赔偿款的债权人,对执行案款参与分配客观事实均无异议。现某乙公司作为案涉执行标的附属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执行标的抵押权人,分别以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否定***等四人的优先分配顺位,进而排除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予以受偿。 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生存抢救治疗,或缓解受害人家属因亲人去世面临的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帮助其继续生活的必要费用,不仅体现了对死者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和法律保护,更彰显了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因此,在现有法律对执行案款分配中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是否应当优先于其他财产性受偿权益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符合执行分配立法精神。 本案中,受害人***死亡主要原因系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未对建设工地窖井设置警示标识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法院依法判决其对***死亡事故承担80%责任,并以此计算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作为农村家庭唯一男性壮年劳动力,事发前已经离婚,生前负担家庭主要经济支出。***死亡后,其前妻作为法定监护人不予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由村民委员会指定由其父母***、倪某抚养年幼子女***、***二人。故,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系***年迈父母、年幼子女维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具有权利实现的紧急性和必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之规定,***、***均系未成年人,所在家庭面临父亲意外死亡、母亲出走不履行监护责任、仅有年迈亲属抚养的特定处境,应当考虑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关切和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援引,并给予其特殊、优先保护,从而保障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七条“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之规定,***已年满60周岁,与其妻不仅承受了老年丧子的巨大痛苦,同时面临长期抚养***、***二人的经济压力,为实现其“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障。 另外,我国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之法益价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以第一顺序用于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五条关于优先权受偿顺序之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执行,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综上,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其衍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是现代法治社会应当尊重和保障的最基本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群体的特殊、优先保护,更充分彰显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因此,在执行案款分配中依法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符合尊重保障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法益价值,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21.2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4510.6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510.61元。 二审中,当事人分别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丙公司对外投资持股信息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某丙公司持有四川某甲储运有限公司股份14.94%、实缴出资21433300元,持有四川省某乙储运有限公司49%股份、实缴出资980万元,***等四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有某丙公司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应参与案涉1400000元执行款项的分配。 ***等四人质证意见:认可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前述股权均被保全查封,无法确定***等四人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某丙公司在四川某甲储运有限公司认缴的出资是21433300元,实缴650万元,人民法院受理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后,四川某甲储运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以追缴出资。虽然四川省某乙储运有限公司显示是开业状态,但是否在经营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某乙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四川省江安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四川省江安县教育和体育局《关于开展2024年-2025学年普惠性学生资助工作的通知》;3.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宜宾市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办法》(宜府办规〔2022〕6号);4.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宜宾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宜民规〔2023〕1号)。拟证明:***等四人的基本生活均有政府补贴予以保障。 ***等四人质证意见:认可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进一步证明***等四人生活特别困难,当地政府给予的补贴仅有每月1090元,难以保障一家人的基本生活。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某丙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某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5年3月11日,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1523破申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安徽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某某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1400000元未分配的执行案款是否属于某丙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否移送破产程序予以处理;二、***等四人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三、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应否优先于案涉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主张1400000元是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待分配的执行案款,不再属于某丙公司,亦不应作为破产财产移送破产程序。某丙公司认为待分配执行款1400000元应当移送破产程序统一分配。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划扣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经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前述条款针对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移交破产程序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执行标的物的移交和执行变价款的移交。针对执行变价款的移交,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执行案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执行款,尚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原则上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统一分配,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和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须综合申请执行人对案款工作的贡献、有无恶意阻却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案款未予分配有无过错以及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顺位等因素,不宜一概而论。 具体到本案,首先,执行标的物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是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于2016年被执行法院执行查封,历经数次执行处置程序,最终于2022年7月经执行拍卖、变卖成功,获得执行案款11090000元,执行法院已将绝大部分的案款按比例分配给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后***等四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一审法院预留案涉1400000元并于2024年2月就该款项作出分配方案,因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引发本案诉讼,该款项至今未予以分配,并非各申请执行人的原因所致。其次,2025年3月11日,某丙公司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发生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远晚于执行案款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的时间,各申请执行人并无阻却破产程序的恶意。第三,某甲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待分配案款均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有证据显示某丙公司破产程序中并无债权人申报优先债权,且该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即使不纳入破产程序予以分配,亦不会导致个别清偿损害破产债权人的权益。因此,综合前述因素,为依法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在申请执行人已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情况下,由本案直接对执行分配方案予以处理,并不违反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亦不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的权益。 关于焦点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制度错误,***等四人无权参与执行案款分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可依照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或异议之诉程序处理,无须区分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或者公民、其他组织。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优先于***等四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执行案款分配时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结合立法精神、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应将***等四人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列为第一顺位。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予以优先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以及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得到救济。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益,是人格权的载体,也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人格权,是其他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衍生而来,其中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费用,是用于受害人生存抢救治疗,或缓解受害人家属因亲人去世面临的经济压力和精神痛苦,帮助其继续生活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予以优先保护,不仅体现了立法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亦彰显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具体体现。 其次,案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关涉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的利益保护,相较而言,该权利实现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应当优先保护。本案中,受害人***是农村家庭的唯一男性壮年劳动力,生前负担家庭主要经济支出。***、***均系未成年人、现由年迈亲属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应当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对其权益予以优先、特殊保护,以保障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已年满60周岁,与其妻不仅承受了老年丧子的巨大痛苦,同时面临长期抚养***、***二人的经济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特殊保障。因此,***等四人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系***的年迈父母、年幼子女维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具有权利实现的紧急性和必要性,应当予以优先保护。 第三,我国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亦体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优先受偿的法益价值。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五条关于优先权受偿顺序之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作为第一顺序执行,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等四人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某甲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和某乙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1.22元,由成都龙泉驿区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10.61元,由四川省江安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10.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