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011民初199号
原告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约为120589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并于2021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力夫,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供应C30路面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16235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向被告提供案涉项目中晒鱼村支线二1.28KM商砼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20589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623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欠款利息的主张,虽然本案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31日止即应当付清拖欠原告的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1623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亦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916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对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有部分系用砂石、水泥抵账,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6235元未付,原告亦同意对账后向被告出具剩余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并不是主合同义务,不影响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收款后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原告并未否定按约向被告出具相关剩余增值税发票,故被告以此项主张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30路面混凝土用于内江市东兴区××镇××村××路××段建设使用,价格为428/㎥,水泥、矿石以在本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方量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水泥、矿石由被告分别与水泥、矿石供应商签订合同(水泥每立方米用量为320kg,矿石每立方米用量为1150kg)进行开票,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方式及结算为人民币现金或者银行转账,银行转账账号为原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账号或卡号,结算以双方签字发货单为准,从第一次供货开始,货款每达到1000000元的80%支付给原告,并附水泥、矿石发票,余款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采取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了总计10300立方米混凝土,供货时间至2018年11月,其商砼价值为44084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并用水泥、矿石抵账501529.46元,扣除多算的12立方米商品混凝土6600元,被告未按约在2019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付清余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7年12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内江市东兴区平坦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镇××村××利子村、白家村、寨花村、晒鱼村)通村水泥路改建工程二标段;2.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当时有部分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了涨价,但由于现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意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428元/立方米计算货款,并认可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16235元未付;3.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开具了2579356元发票,原告同意对账后向被告出具剩余增值税发票,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916235元及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以9162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27元,由被告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兆伟
书记员 余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