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011民初199号之一
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1205895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案外人周大先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市××路××段××号××幢附4号的房产1套(房权证号:川(2××0)隆昌市不动产权第0××7号)为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案外人薛棠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路××号××的房产1套((房权证号:渝(2××9)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0××5号)为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案外人周大先和薛棠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共同为申请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根据公正对等原则,为保障被申请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予以查封、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周大先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隆昌市××路××段××号附58号的房产1套(房权证号:川(2××0)隆昌市不动产权第0××2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二、对薛棠文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路××号××的房产1套((房权证号:渝(2××9)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黎兆伟
书记员 余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