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10民终329号
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9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8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内江市焙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4元减半收取计7827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交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申明
审判员 易小峰
审判员 江万明
书记员 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