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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121民初696号 原告: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舜德城市摩尔财富中心1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103MA4QW80L6B。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欧某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市白水镇祁阳科技工业园建业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31121MA4L10NPXF。 法定代表人: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2,总经理。 原告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7日签订《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服务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为65000元。被告于2023年3月6日支付了25000元,剩余4万元服务一直未付。 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及已经支付属实。余款4万元因我司未收到祁阳市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奖励资金及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未到位,资金紧张,所以未支付。现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已停产停业,于2025年2月28日向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正在受理阶段,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的起诉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代理服务合同》、长沙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湖南省认定机构2023年认定报备的高新技术企业备案公示名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服务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永州某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杙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