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22民初1515号
原告:化学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化学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化学某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化学某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