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422民初667号
原告:刘井文,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航,男,汉族,1995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
被告: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颖文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梨花路广泽红府三期33号楼1001-A号。
负责人: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井文与被告刘航、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测绘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文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被告刘航到庭、被告云鹤测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辉到庭、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94.94元、护理费2153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1985元,合计190116.6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7时30分许,刘井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段时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航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刘井文受伤的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井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刘航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没有其他要说的。
被告云鹤测绘公司答辩称:对事故本身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刘航驾驶的×××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按30%赔付,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需审核后进行赔付,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质证或者申请相关合理费用鉴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其他意见质证时回答。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7时30分许,刘井文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县段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刘航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刘井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井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井文分别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兴泰医院、辽源市中医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130900.74元。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一万三千元人民币为宜;2、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以七十七日为宜;3、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营养期以九十日为宜。
另查明,被告刘航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云鹤测绘公司,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航为被告云鹤测绘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航驾车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云鹤测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井文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合计130900.74元,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药费清单、药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以一万三千元人民币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850元,因有医生盖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全口牙修复费用,因没有相关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43天=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营养期以九十日为宜,营养费应为30元/天×90天=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先后在辽源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长春兴泰医院、辽源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30天,经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井文此次损伤出院后护理期限以七十七日为宜,护理费应为[161.93元/天×13天×2人+161.93元/天×(30天+77天)×1人]=21536.69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此项费用为60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事故地点、住院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此项费用为2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代理费,此项费用为5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此项主张。上述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云鹤测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1536.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136.69元;其次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4750.74元+4300元+2700元-10000元)×30%=42525.22元;最后由被告云鹤测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井文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5000元)×30%=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3136.69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井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2525.22元;
三、被告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刘井文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100元;
四、驳回原告刘井文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被告吉林省云鹤测绘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原告刘井文负担1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航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