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金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623民初1892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高田。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信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金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年8月25日被告与无棣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67803元(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及利息(以396780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汇泰公司资质,以汇泰公司名义在2020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汇泰公司负责4000吨/年新溴素搬迁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标段)所有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人工工资、材料款等。2021年5月30日,涉案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后,原、被告就除混凝土添加剂以外的工程量达成一致,由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单价明显过低,故双方对于单价问题未达成一致。截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5170000元,据原告核算,仍欠原告3967803元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盛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及的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汇泰公司签订的,汇泰公司也是根据施工合同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施工期间,被告一直与汇泰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结算。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是被告与汇泰公司协商一致通过招投标签订的,而且汇泰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具备工程施工资格,施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盛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为金盛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更名而来,本案立案时,***仍以金盛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予以更正。2020年8月25日,金盛公司与汇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金盛公司将4000吨/年溴素搬迁升级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承包给汇泰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约700万元。金盛公司、汇泰公司分别在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现***以上述合同系其借用汇泰公司资质签订,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金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在金盛公司不予认可的前提下,***诉求金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举证证明其系借用汇泰公司资质,以汇泰公司名义与金盛公司签订合同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提交的施工日志、考勤表、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证据中,均无法看出其借用汇泰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证人吕某的证言也仅能说明其接受***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项目工地,亦不能证实***与汇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与金盛公司存在直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在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未能得到证实,其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适格之情形,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71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