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

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中心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南77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山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冶金科技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民申9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宝山矿业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冶金科技中心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南77号省冶金宿舍4号南104、304、404、501、804房产权办理至大宝山矿业公司名下;2.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冶金科技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建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住宅楼一栋共32套房,冶金科技中心提供建房土地并委托施工队建房,大宝山矿业公司提供建房资金;楼房建成后,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双方按1:1的比例分配,冶金科技中心负责为大宝山矿业公司处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证及一切必要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大宝山矿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楼房建成后,冶金科技中心向大宝山矿业公司移交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但至今仍未将其中的104、304、404、501、804等五套房的房产证办理至大宝山矿业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查明:广东省大宝山矿及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均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1992年12月14日,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甲方)与广东省大宝山矿(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建设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住宅楼一栋共32套,由甲方提供建房土地并委托施工队建房,由乙方提供建房资金,楼房建成后,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甲乙双方按1:1的比例分配并占有,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证及一切必要的手续等。冶金科技中心及大宝山矿业公司于庭审中均确认:1.冶金科技中心及大宝山公司分别为《合作建房合同》的甲、乙方,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于2003年更名为冶金科技中心,广东省大宝山矿于1995年改制为大宝山矿业公司。2.双方已依《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建成32套房屋,其中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南77号冶金宿舍4号南103、104、203、204、303、304、403、404、501、503、504、603、604、703、803、804房共16套房屋已实际交付大宝山矿业公司,该16套房屋中除104、304、404、501、804房外,其余11套房屋均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均为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职工。一审审理过程中,大宝山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讼5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和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除涉讼房屋外其余11套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和办理过户登记的档案资料。根据上述证据显示,上述16套房屋于2000年7月28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其时登记权属人均为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所有权性质为全民,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权属来源为行政划拨,土地批准用途为职工宿舍,实际用途为培训中心及职工宿舍;其中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11套房屋中,部分系以房改房的形式向职工出售,部分系由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向其主管单位请示后向个人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及证据可知,除涉讼房屋外的其余1l套房屋系在特定背景下根据其时特定的政策而办理的过户手续,大宝山矿业公司现诉请冶金科技中心将剩余5套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质上属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大宝山矿业公司提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驳回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起诉。 大宝山矿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涉讼房屋为大宝山矿业公司与冶金科技中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合作建设而成,《合作建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大宝山矿业公司与冶金科技中心据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因《合作建房合同》产生的纠纷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双方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该纠纷属于受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因此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所确认的范围。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以及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的内容,本案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三)大宝山矿业公司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有关部门不能处理本案纠纷,除通过诉讼途径再无其他法律途径可循。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对1992年12月14日合作建房及合作建成房屋的分配均没有异议。现大宝山矿业公司主张涉案5套房屋虽由其占有使用,但产权未办理至其名下,因而起诉要求冶金科技中心将涉案5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大宝山矿业公司名下。冶金科技中心对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可见双方合作建房是在特定时期及相关政策下实施的,具有特定的历史原因。现大宝山矿业公司主张要求冶金科技中心将涉案5套房屋的产权办理至其名下,而冶金科技中心并非房产权证的办理部门,故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该要求显然无法实现。因不同时期国家房地产政策的不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对于房产证的办理亦随着政策规定具有不同要求,大宝山矿业公司应遵照有关政策,向相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于大宝山矿业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大宝山矿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219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大宝山矿业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合作建房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依据意思自治原则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大宝山矿业公司与冶金科技中心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广东省冶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住宅楼一栋共32套房,其中,冶金科技中心提供建房土地并委托施工队建房,大宝山矿业公司提供建房资金。楼房建好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双方按1:1的比例分配,冶金科技中心负责为大宝山矿业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等一切必要的手续。合同签订后,大宝山矿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已依合同约定建成32套房屋,属于大宝山矿业公司的16套房屋已实际交付大宝山矿业公司,并办理了11套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冶金科技中心至今仍未将其中的104、304、404、501、804共5套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至大宝山矿业公司名下。双方当事人因《合作建房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本质上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中指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范围,凡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以房地产为标的发生的纠纷,都应积极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撰的《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中指出,涉及有关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时,应当结合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争议的核心和焦点是房屋的买卖问题,则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处理时涉及有关政策的,如追索购房定金、购房款、办理过户手续及产权证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争议的核心和焦点为是否适用有关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政策,如职工是否应参加房改,如何计算优惠条件等,不属于民事纠纷,则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见,是否受理涉及有关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区别处理。大宝山矿业公司与冶金科技中心均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合作建房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房屋的买卖问题,仅仅是处理时涉及有关政策,而不是有关政策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大宝山矿业公司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有关部门不能处理本案纠纷,除通过诉讼途径再无其他法律途径可循。本案是因合作建房合同关系而形成的纠纷,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同时法律未赋予其他部门对该类纠纷具有裁决和强制执行的权利,大宝山矿业公司之前已穷尽其他方式,均未能解决问题,除通过诉讼外,再无其他途径可以处理此类纠纷。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大宝山矿业公司起诉主张其与冶金科技中心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冶金科技中心未依约办理涉案5套房屋的房产证,诉请判令冶金科技中心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爱华路南77号省冶金宿舍4号南104、304、404、501、8××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大宝山矿业公司名下。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履行合作建房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大宝山矿业公司的起诉、上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宝山矿业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6749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1219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零七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