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02民终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山矿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大宝山矿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为死者***的近亲属。首先从实务看,***与死者系亲属关系,有口头扶养协议及经过村委认可的《协议书》。在死者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死者的近亲属,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请求相关赔偿。其次,一审法院以《协议书》未有***签名为由,认定双方未达成赡养的协议错误。《协议书》经过村委会认可,是在得到***的同意下要求***出具的,***与***之间的口头协议村委会是知情的。另外,从***一直帮助***办理社保及建房可以看出,实际上双方己经达成了口头扶养行为(村委会可以作证)。二、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是否尽到赡养关系,应当看是否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帮***办理各种保险,给***支出使用已经可以说明经济上供养。虽未形成长期,但应当考虑死者的实际情况,***尚有劳动能力,生活上并不需要照料。其次,***的情况完全符合农村五保户的条件,但因***和***有口头协议,所以没有申请办理五保户手续。***代***管理房子、个人保险及其他事务已说明,扶养协议已经生效。 大宝山矿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大宝山矿业支付赔偿款284882.85元;2、诉讼费用由大宝山矿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那么,***现作为死者***的“赔偿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则应看其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首先,***与***之间是叔侄关系,本案中,***主张其是***赡养义务人,即其对***负有赡养义务。对于其二人之间是否构成此关系,***在本案的诉讼中并未提供其与***之间的赡养协议。虽然***提供了其于2009年1月4日自立的《协议书》,上面有“***愿意为叔***今后的生活、生老病死负完全责任,与其他人无关。”但该《协议书》仅有***个人的签名,***并未签名,因此,该《协议书》仅是***个人的承诺,并不能说明双方就***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而且,双方是否构成赡养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在经济上对老人进行扶助、供养;2、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3、赡养老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偶尔给几次钱、做几次饭、看望几次,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赡养义务。本案中,***在经济上并未对***进行长期的扶助、供养,亦未与***共同生活并对其给予经常性的生活照料。***长期在大宝山矿业生活,***只是偶尔在***回家乡时给其一些车费,请其到家里吃饭,双方之间并不构成赡养关系。虽然***主张其有出钱为***重建房屋,但由于***仅提供了汝城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而未提供其相关的出资证明,故***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说明其为***出资建房。退一步来讲,即使***与***达成了一致的赡养协议,***也只是***的赡养义务人,而非上述法律规定的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次,***并非***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仅是***的侄子,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因此,***并非***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依法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作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材料可以反映,在2009年是***代替***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对于该行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汝城县********也出了证明,证明***与***是继承关系。***主体适格,至于有无尽到赡养的义务,能否获得赔偿需待实体审理后,再依法处理。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