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05民初124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粤02民终2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赔偿款28488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赔偿款51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款为5405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3日,朱某被发现死于韶关市曲江区沙溪镇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某采矿部一水塘,该水塘属于被告所有。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果为“排除他杀”。原告认为,朱某属于溺亡。被告在其所有的水塘安全保障方面负有管理之责,其既没有设置提醒标志注意防范溺水事故,也没有看管水塘情况,对未能及时发现溺水事故有相关责任,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朱某无儿无女,其父母均已身亡。原告与朱某是叔侄关系,是死者朱某的赡养义务人。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因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定请求5000元;3.丧葬费53289.5元;4.死亡赔偿金841320元;以上费用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共949609.5元。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即承担以上费用30%的责任,即284882.8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付事故同等责任,计算的总额是1036160元,同等责任各付50%,即518080元。本案诉讼中,原告计算其损失共计1081160元,被告承担50%责任,即54058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朱某合法继承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并非朱某的合法继承人。原告虽称其与朱某为“叔侄”关系,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朱某父母双亡,且无兄弟姊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条款规定,朱某并无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以“叔侄”关系为由认为其享有继承权没有法律规定。2、原告未对朱某尽扶养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无原告扶养朱某的任何直接证据。反而出现原告在未经朱某同意的情况下领取了朱某的土地款共计9900元的事实。同时结合朱某未在其本村居住及大宝山作业矿区水塘死亡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对朱某不闻不问,显然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二、如果被告应当对朱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也存在遗漏权利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三十二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鉴于原告并非朱某法定继承人,因此,如果原告对朱某扶养较多,也仅仅是“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而并非全部。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追加朱某所在的“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新井村楼下第二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三、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及提示责任。事故发生地位于被告的作业矿区内,与外部仅有唯一的道路,被告在进入作业矿区处设立了检查站,在明显处设置了“关于禁止任何无关人员在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从事一切活动的通告”及“进入检查站请停车检查、登记”。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矿区属重大风险场所,其不得进入作业矿区,却故意躲避被告的检查站进入作业矿区,最终发生了溺亡事故。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及提示义务。2、朱某为自行下水溺亡,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据了解,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拍照留证,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朱某并非“失足”溺亡,而是自行下水导致溺亡。事故发生地并非泳池,且周围有围栏,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自行下水的危险性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被告尽到了合理的管理及提示责任,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意躲避被告的检查站并自行下水导致溺亡,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被告表示不申请追加湖南省汝城县城关镇新井村楼下第二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13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沙溪派出所(以下简称沙溪派出所)在被告某采矿部正门前约50米处一废弃鱼塘内发现一具无名尸,并出具《无名尸体认领启事》,该启事载明体貌特征:男性,身高约1.65米,全身赤裸,尸体已腐败巨人观。鱼塘边遗留死者一条灰色长裤及一条竖纹红色内裤、一件白色黄领短袖T恤,一条棕色毛巾及一双蓝色拖鞋。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派出所)接到无名尸通告后致电原告,经辨认,原告确认该无名尸系其堂叔朱某,遂到沙溪派出所认领尸体。经沙溪派出所询问,原告称其与朱某没有血缘关系,朱某是从小被原告二叔公抱养的,朱某的生父母、养父母均已故,朱某未婚未育,大概30岁时到韶关打工,平时回湖南老家没规律,试过一次十几年没回过,一般是三四年回一次,回来也是待几天,都是到原告家里吃饭,最近一次回湖南老家是2017年下半年。原告提交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卢阳镇(城关镇、城郊乡、附城乡合并建成)新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井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某系原告堂叔。该证明显示兹有我村楼下二组村民朱某(身份证号码:432××××),属于三无人员、未娶,与我村楼下二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1××××)是叔侄关系,朱某的生老病死都由***全权负责,***是朱某的合法继承人。
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并拍照留证,现场勘察照片显示水池周围杂草丛生,外围有围栏,水池阶梯上遗留有衣物和拖鞋。沙溪派出所办理朱某意外死亡一事,询问了事发地附近小商店经营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地附近小商店经营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有人发现在被告凡洞矿区选矿部的废弃水池里有一具尸体,死者绰号“酒鬼”,平时喜欢喝酒,以捡垃圾废品和靠别人给东西吃为生,是个流浪汉,住在被告凡洞生活区综合楼后面的废弃抽水房,在凡洞区生活了比较久,巡逻队员表示在整改时多次对死者进行过驱赶,但没多久他自己又回来。死者没有亲戚朋友在凡洞矿区生活,也没见过死者亲戚来找过他,2013年至今没看见他使用过手机。废弃水池有围栏,巡逻队员表示在废弃水池往采矿部方向的废弃亭子内有贴过警示标志。原告称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果为“排除他杀”,其认为朱某属于溺亡,被告在其所有的水塘安全保障方面负有管理职责,对未能及时发现溺水事故有相关责任,应对朱某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新井村楼下二组***代领叔朱某名下份内土地款2006年4900元,加上2008年12月5000元,总计9900元。***愿意为叔朱某今后的生活、生老病死负完全责任,与其他任何人无关。***在立书人处签名确认,汝城县城关镇新井村楼下第二村民小组注明“本组同意按此协议书执行”并盖章确认。原告称其共代朱某领取土地款三次合计13800元,并提交《楼下二组田、土分配款》拟证明原告代领行为已经朱某同意,该表显示楼下二组田、土分配款第一次4900元、第二次5000元、第三次3900元,共13800元,朱某及原告均在在场人处签名。原告称其从2012年开始为朱某购买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朱某低保账户,并提交相关收据、缴费证明单、缴费凭条、低保账户记录清单等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共领取朱某土地款项13800元,但没给过朱某,为朱某缴纳社保的费用未超过13800元。
再查,新井村委会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6月24日出具四份《证明》,分别证明:朱某有一间房屋22平方米,在多年前已倒塌,是其子侄***出钱重新建筑的;朱某与***是叔侄关系,***是朱某的合法继承人。下方城关派出所注明“亲属关系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朱某父亲、母亲已故多年,现在朱某是孤寡老人、三无人员,由其子侄***负责朱某的抚养及生老病死的处理;朱某父母二人均已故多年,名下除一儿子朱某外,无其他亲生子女。
又查,被告提交照片显示被告在进入矿场处设立了检查站,张贴“关于禁止任何无关人员在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排土场从事一切活动的通告”及设有“进入检查站请停车检查、登记”标语。
原审认为原告不能作为主张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依法作出(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材料可以反映,在2009年是***代替朱某去领取土地补偿款,对于该行为,当时朱某并未提出异议。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汝城县卢阳镇新井村小组也出了证明,证明***与朱某是继承关系。***主体适格,至于有无尽到赡养的义务,能否获得赔偿需待实体审理后,再依法处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2民终2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粤0205民初11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为了解朱某生前的居住地点及涉案死亡地点周边环境,本院到涉案凡洞区采矿部进行勘察。经现场勘察,发现被告凡洞区采矿部在海拔1000多千米的山上,从山脚沿路上山大约20公里,沿路设有“凡洞生产区禁止无关车辆人员进入”警示牌,途径大宝山东线检查站,该检查站设有监控及安保人员,对过往车辆及人员进行检查,禁止非厂区人员入内。朱某居住的地点是一个废弃的抽水房,里面堆满了垃圾,该处位于大宝山凡洞区矿区内。涉案水池离其居住地大概近百米,现该水池已被填埋变成了绿化地,旁边立有标注“矿石飞溅,危险勿近”的警示牌。经询问,被告工作人员表示知晓朱某居住在废弃抽水房,并对他进行过多次驱赶,但隔一段时间他自己又回来。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认定原告***主体适格,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尽到赡养义务,能否获得赔偿。
原告称其与朱某之间有赡养协议,其帮助朱某购买社保、建房及从其他生活方面帮助朱某,已尽到赡养义务。但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且赡养需具有长期性、经常性。本案中,结合庭审及原告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所作陈述进行分析。首先,原告未履行对朱某进行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虽原告认为其已为朱某购买社保、建房及从其他生活方面帮助朱某,但经济上的供养不仅仅停留在购买社保,且原告为朱某购买社保的费用并未超过其代领朱某的土地款项13800元,该款项并未转交朱某;原告所谓其他生活方面的帮助也仅仅是朱某三四年回一次老家时给朱某一些路费,并未形成长期的、经常性的扶助、供养。其次,原告未履行对朱某进行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原告称朱某30多岁时就到韶关打工,一般三、四年回湖南老家一次,回来也是待几天就走,听说之前试过十几年没回来过,原告最后一次见到朱某是2017年下半年。可见,原告与朱某见面的时间都不多,更谈不上生活上的长期照料。虽原告称朱某每次回来吃住都是在原告家中,但生活上的照料不仅仅是偶尔请吃住。且事发地附近小商店经营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绝大部分均表示死者以捡垃圾废品和靠别人给东西吃为生,是个流浪汉,住在被告凡洞生活区综合楼后面的废弃抽水房,在凡洞区生活了比较久,没有亲戚朋友在凡洞矿区生活,从未见过死者亲戚来找过他。可见,原告未对朱某进行经常性生活上的照料。最后,原告未履行对朱某进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事发地附近小商店经营者、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绝大部分均表示死者绰号“酒鬼”,平时喜欢喝酒,没见过死者亲戚来找过他,2013年至今没看见他使用过手机。原告亦称朱某没有手机,原告无法联系朱某。可见,原告未经常了解朱某的生活状况,未经常看望,亦未经常与朱某进行情感交流,未对朱某进行精神上的慰藉。综上,原告未履行对朱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且事故发生在凡洞矿区,被告在进入矿区的通道设有检查站,设有警示标语并张贴了相关通告。被告发现朱某进入矿山作业区在废弃抽水房生活后曾多次驱赶但其又返回。根据办案民警现场勘查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的废弃水池周围有围栏,水池边阶梯上遗留有衣物、拖鞋、毛巾等,水池中有漂浮的赤裸尸体,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果为“排除他杀”。被告对朱某死亡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且被告对朱某死亡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不能获得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