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281号
原告: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百胜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告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测绘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0890号《关于第21927484号“四维高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维测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四维测绘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第21927484号“四维高景”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作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9248157号“四维灏景4DHOJI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文字“四维高景”与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文字“四维灏景”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测绘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测距仪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维测绘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四维测绘公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据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卫星导航装置、卫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声波定位仪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四维测绘公司诉称:一、原告对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引证商标已向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法院中止本案。三、诉争商标有其特定的创意来源,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四、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的市场识别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客户群体,并未导致混淆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21927484号“四维高景”商标,由四维测绘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卫星导航装置、卫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声波定位仪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9248157号“四维灏景4DHOJIN及图”商标,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闪光信号灯、幻灯放映机、投影银幕、测距仪、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四维灏景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第TMZC21927484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维测绘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四维测绘公司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被撤销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018年5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四维测绘公司认为引证商标因被撤销注册而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并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撤销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1,2018年8月27日,商标局发布第161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记载引证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文号为撤三字[2018]第W018639号。
另查2,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卫星导航装置、卫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声波定位仪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是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亦即,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卫星导航装置、卫星接收器、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声波定位仪器、计算机存储装置、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测绘仪器、测量装置”商品上,可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且对诉争商标是否可以被核准注册产生直接影响,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但鉴于情势变更的事由发生在被诉决定作出之后,且并非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原因所致,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0890号关于第21927484号“四维高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就第21927484号“四维高景”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国四维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正
法官 助理  庄丽娥
书 记 员  范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