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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临江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81民初1387号 原告: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步行街梯云路47号(水岸家城9号楼附房)。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临江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吉林省临江市鸭绿江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临江市自然资源局财务科负责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临江市自然资源局法规科负责人,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临江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胡某,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项目合计金额:31.16万元;其中包含项目欠款26.20万元和利息4.96万元;给付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白山市“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编制项目土地整治规划是临江市土地整治工作的基础。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68号)意见的通知。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确定合同金额25万元。根据合同要求:①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被告应付原告合同金额的50%,即12.50万元;②外业调查结束后并完成项目总量60%,被告应支付原告40%,即10.00万元;③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国土资源厅上报后付清剩余10%,即2.50万元。本项目于2018年3月29日通过白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验收并上报省厅。2018年11月5日成果移交至原告。被告已支付合同要求的①②费用合计22.50万元,剩余③费用2.5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2018年3月29日至今,共5.7年。按5年期LPR为4.6%计算,利息计算结果为:2.50万元×5.7年×4.6%=0.66万元,欠款与利息合计3.16万元。二、2018时点变更工程项目时点变更工作是为保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适时性的一项常态化工作,国土资源部自2010年开始每年下发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安排部署开展此项工作。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和省厅文件要求,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2018年时点变更工程协议》,合同金额23.70万元。项目于2019年2月12日完成并上报省厅,原告按合同履行完义务。项目款23.70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根据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2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2019年2月12日至今,共4.9年。按1年期LPR为3.7%计算,利息计算结果为:23.70万元×4.9年X3.7%=4.30万元。欠款与利息合计28.00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自然资源局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但被告不是故意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委托方(甲方)为自然资源局(原临江市国土资源局),受托方(乙方)为XX公司(原吉林XX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签订《“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及数据库建设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规划编制及数据库建设经费;1.经费和报酬总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2.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①合同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0%,即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②待外业调查结束后,完成项目总量的60%以上,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③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国土资源厅上报后付清剩10%,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2018年4月16日,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临江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上述合同①②项费用22.5万元。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吉0681民初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2021年5月28日,本院将执行款项22.5万元支付给XX公司。2018年11月5日,XX公司与自然资源局对临江市土地整治规划成果进行移交。双方《“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及数据库建设合同》中关于经费支付③提交最终成果并通过国土资源厅上报后付清剩10%,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自然资源局未按照约定支付。 2018年12月20日,自然资源局与XX公司(原吉林XX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签订《2018年临江市时点变更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外业调查、外业实地测量、建设上报数据库;费用为23.7万元;经费的支付方法为甲方在乙方将数据成果合格被省厅接收后一次性付款给乙方;工作时间为外业调查、测量、建设上报数据库在2019年2月12日前结束。2019年4月8日,自然资源局出具2018年度临江市时点变更工程成果合格确认单。自然资源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项目费用23.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论证意见、土地整治规划专家名单、移交单、协议书、确认单、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XX公司按照《“十三五”土地整治规划编制及数据库建设合同》《2018年临江市时点变更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向自然资源局交付了成果,自然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向XX公司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XX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支付项目费用26.2万元(2.5万元+23.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自然资源局按照2022年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为3.7%,5年期以上LPR为4.6%)计算支付利息,1.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起诉状之日(2023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然资源局应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XX公司起诉状之日(2023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参照2019年8月20日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以2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起诉状之日(2023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2019年8月20日报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江市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项目费用26.2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2.以2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XX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被告临江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