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13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婷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献平,亦系被告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群联综合大楼1幢1013室。

法定代表人兰献和,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中路169号。

负责人孙新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莉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振诉被告兰献平、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银河公司对原告苏振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之委托代理人周婷婷,被告兰献平,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姚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振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兰献平驾驶被告银河公司所有的浙A×××××小型客车行驶至中兴大道王橡桥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兰献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兰献平、银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338.2元;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兰献平、银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兰献平是被告银河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公务。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兰献平已垫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情况与其他两被告的答辩一致。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医院垫付7000元医疗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医疗费有1884.70元伙食费标准过高,应按照30元/天、住院36天计算,另外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000余元;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护理费对赔付标准没有异议,但是误工、护理期限根据其伤情时间过长,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在保险责任之外,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只认可3000元及100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反诉原告银河公司反诉称:在本案事故中,反诉原告车辆亦有损失,产生修理费31230元,反诉被告作为机动车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应赔偿相应的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苏振承担反诉原告50%的车辆损失即15615元;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苏振承担。

反诉被告苏振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被告付款数额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1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7831.3元、护理费15903.6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反诉原告银河公司因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31230元,反诉被告苏振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手术记录2份、出入院记录2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图文报告单11份、医疗费发票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1份、暂住证2本,反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人保公司定损单、修理清单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兰献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银河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银河公司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核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相应的标准确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诊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等酌定。被告人保公司抗辩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反诉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保险,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苏振事故损失115935.85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兰献平30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反诉被告苏振赔偿给反诉原告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事故损失15615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原告苏振负担13元,被告杭州银河测绘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由反诉被告苏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银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