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皖0828行初19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岳西县天堂镇天馨大道208号新城大厦10-12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万豪水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天柱山路80号科技创业园一号楼418-4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安徽省万豪水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确认一案,于2022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21)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经过为: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岳西县××镇××段河坝修复工程打孔作业时,长期受到噪音影响,导致耳朵受伤。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诊断结论为:突发性耳聋。认定意见为: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岳西县竹篙尖段河坝修复工程打孔作业时,长期受到高强度的噪音和振动的影响,导致突发性耳聋。原告听力受损,经省立和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听力障碍与此项施工作业的高强度噪音和振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现被告以安庆市中院判决为由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错误,因该工程涉及到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928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施工作业进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安徽新政公司或分包工程的第三人其中的任何一个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所以原告在施工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必须由安徽新政公司或第三人来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21]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西县门诊病历复印件、安徽省立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2019年11月12日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工伤公司没有意见;3、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4、(2021)皖08行终168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5、***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岳西县温泉镇龙井村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7、岳西竹篙尖设备维修方案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8、岳西县贫困人员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手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前身体健康。
被告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需要对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21)23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岳人工认字(2021)23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岳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8民初2928号生效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以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为被告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属于劳动争议中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3、申请书和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岳人工认字(2020)48号工伤认定书、安庆市人社局宜人复决字(2020)第3号复议决定书、岳人工认字(2020)第165号工伤认定书、(2021)皖0828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2021)皖08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诉讼及复议过程,生效的法律文书即中院判决书判决认定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证据不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应是总包企业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认定第三人为用人单位错误,现如今原告起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右突发性耳聋”的发生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六条第三项“被鉴定人***双耳听力障碍,与此次室外作业震动性、噪音性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由此看出,原告的“右突发性耳聋”与前几天前工地作业的因果关系仅具有可能性,并不具有唯一性;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与是本次工地作业造成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进岳西项目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出具的《关于***受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为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竹篙尖拦河坝改造加固工程项目副经理兼技术顾问,全面负责该工程管理的相关事宜。2.原告由***聘用来顶替***做工的,受***管理,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中甲方权利与义务的第二项约定新政公司负责建造液压升降坝基础土建工程及项目的施工导流,乙方的权利义务的第二项约定第三人负责组织液压升降坝的制作、运输、安装和调试。所以基础土建工程并非由第三人负责,拆除混泥土是在土建层面施工,***招用原告并非是为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关于对竹篙尖拦河坝改造加固工程、竹篙尖拦河坝改造加固工程(二期)进行竣工验收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目的:该通知明确第三人仅为设备供应商,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是新政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验收时间是2021年,2018年8月份新政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仍在履行合同的义务,拆除土建建筑层属于新政公司的义务,***及原告并非代表第三人在履行义务。第四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做工时间为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8月25日止,其“右突发性耳聋”发生于2018年8月26日即其离职后。2.鉴定书第4页写明结合被鉴定人的有关材料(包括外伤前体检报告、劳务证明等),也可以反映用工主体不论是万豪公司还是新政公司,原告与用工单位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3.鉴定书第五页“被鉴定人***双耳听力障碍,与此次室外作业震动性、噪音性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仅仅证明具有可能性,并不具有唯一性。第五组证据: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缺乏依据。被告依据该判决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的岳人工认定[2021]23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撤销。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工地作业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进行门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交证据2、3、4证明原告是工伤,公司没有意见的事实,被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三份证据内容不能认定原告是工伤,公司没有意见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5证明其受伤经过的事实、提交证据6证明受伤的情况,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在生效的(2021)皖08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中已作出认定,原告无需就此举证;原告提交证据7证明其受伤原因,被告认为修复工程是第三人义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根据该证据内容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原告受伤原因的目的;原告提交证据8证明受伤前身体健康,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身体是否健康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无需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无需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岳人工认字(2020)48号工伤认定书、2020年12月7日岳人工认字(2020)第165号工伤认定书、(2021)皖0828行初34号行政判决书内容有异议,经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4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对其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原告、被告提交的该判决书内容一致,该证据内容真实,故对该证据内容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岳西县竹篙尖拦河坝工程的承建单位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该工程中液压升降设备及安装等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2018年4月,液压坝出现故障。2018年5月14日,第三人作出《岳西竹篙尖设备维修方案》,该方案中载明:8#等5扇闸门油路软管、闸门支撑有问题需要处理,需要组织人员进行维护。2018年8月3日,第三人向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1、第三人将严格按照河海大学的维修加固方案展开工作;2、严格操作规程,如出现批量性质量问题,第三人自费更换所有闸门;3、工程交付使用后,第三人将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保。在第三人维修施工过程中,***(2017年2月4日经新政公司任命的竹篙尖拦河坝改造加固工程的管理人员)参与该维修工程的管理。2018年8月22日,***通过工地施工人员***招用原告到该工地从事机械打孔作业,日工资300元。由于深井风镐作业嗓音强度大,2018年8月25日原告感到自己耳朵听力受损,遂于次日到岳西县医院检查,拟诊为右耳突聋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治。2018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到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突发性耳聋”。2019年1月1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伤病关系及三期作出评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双耳听力障碍,与此次室外作业震动性、噪音性之间的关系不能排除。
2019年7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因劳动关系不明,于7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20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2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不服,向安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宜人复决字(2020)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是用工单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被告上述工伤认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12月4日被告对***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20年12月7日重新作出(2020)16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第三人不服,于2021年3月9日向岳西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皖0828行初3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后第三人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6日作出(2021)皖08行终16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岳西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8行初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人工认字(2020)165号工伤认定;三、责令被上诉人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现被告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8行终168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认定的第三人是原告用工单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4月28日送达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受伤涉及两个公司,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符合中院判决意见,对认定原告与安徽新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有意见;被告认为就本案而言认定不属于工伤范围是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工伤范围,并非是指原告与所有公司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用人单位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范围非《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概念,被告在庭审中亦进行了说明,且被告是对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决定,该决定仅对原告及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